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民终1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春,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经纪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毕志海(系张丽春之夫),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乐队演奏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兴安供电公司,住所地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陵园路79号。法定代表人郑世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渊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董春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安盟祥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五一街祥园6小区门市北侧三楼。法定代表人曾兆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志新,男,1964年10月4日,满族,祥和物业副经理,现住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兴安北大路**号。上诉人张丽春、上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兴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兴安供电公司)、被上诉人兴安盟祥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丽春的委托代理人毕志海,上诉人兴安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渊博、董春生,被上诉人祥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程序不当,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上诉人张丽春50.00元,返还上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兴安供电公司50.00元。
审 判 长 王晓梅
代理
审判员 张 雪
代理
审判员 崔玲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善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