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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3344号

马守敬与马立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马守敬,马立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3344号原告马守敬,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马立彬,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马守敬诉被告马立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增瑞独任审判,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守敬、被告马立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守敬诉称:我的宅基地经乡政府规划,行政村丈量位于我村西头给我规划一处宅基地,四邻清楚,长宽明确,于2001年12月郸城县人民政府给我颁发了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2005年被告马立彬未经我同意在我规划的宅基地上栽了两棵香椿树,私磊了南北院墙,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多次要求被告拆除院墙和砍掉树木,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如今未果。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附属物使我宅基地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立彬辩称:原告的宅基证我不予承认,因为原告年纪大,按规定不应当分宅基地,香椿树和院墙是我1997年弄的,原告在后,我到乡里问了,这个宅基证不合法,已经取消了。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马立彬在其房屋西侧原归其使用的荒地上栽了两棵香椿树、砌了南北院墙和简易棚子。2001年12月1日,郸城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马守敬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郸集用2001字第02—14/2130号),该证载明用途住宅、图号02-14-04、使用者马守敬、面积278.8、东邻马立彬,南邻马立新,北邻马永千,西邻胡同。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勘验照片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守敬使用该处宅基地由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郸集用2001字第02—14/2130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撤销之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排除妨害、拆除附属物、恢复原状。原告马守敬要求被告马立彬排除妨害、拆除附属物、恢复原状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立彬认为该证已经取消了,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没有证据证明支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排除其房屋西侧占用原告马守敬宅基地上的妨害,拆除附属物恢复原状。诉讼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立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增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闫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