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30号
原告:王某某,女,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何永胜,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满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石某甲,现年7岁。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刚结婚的时候感情尚好,后来因为生活中的矛盾,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石某甲,现年7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辽0323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石某甲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6)辽0323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提供证据。该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可见被告也无意挽留双方之间的这段婚姻。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有智力障碍又无劳动能力,要求子女由被告自行抚养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子女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离婚后子女继续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子女的身心成长更为有利,故应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智力障碍和无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原应当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给付子女抚养费,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标准和实际生活需要,原告每月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石某甲随被告石某某一起生活,原告王某某自2017年2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姜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