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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执344号之一

刘峰蓬、杨孝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峰蓬,杨孝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14执3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峰蓬,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被执行人杨孝开,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峰蓬与被执行人杨孝开提供劳务者伤害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142号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杨孝开银行存款人民币82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胡绪庆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文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