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7063号
原告:梁光红,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波,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州路76号。
负责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虎,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梁光红诉被告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下称苏宁云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波、被告苏宁云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虎、张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702275.21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0958.1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239.53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648.1元;5、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3月至2006年2月的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8年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维修安装工作至今,双方约定,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休息2日,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双方的其他义务从其法律规定。合同存续期间,原告积极认真工作,受到同事和领导的一致好评,但被告一直拒绝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直至2006年3月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拒绝为原告安排带薪年休假期。对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均遭到拒绝。2016年3月16日,被告突然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且拒绝支付相应经济补偿,原告向被告进行交涉,却遭拒绝,原告现诉至法院。苏宁云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我方违法解除合同及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年休假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经休了法定假日,原告主张最低工资差额也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我方已经支付。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梁光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企业变更信息查询单,证明1、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证明被告自己的关联公司关系,3、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10年忠诚服务纪念证书,纪念金牌空调安装技术合格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在被告工作在十五年以上。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仲裁委已经认定。证据3、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4、社保个人参保证明,证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06年3月份之前社会保险。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1、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水平。2、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单,证明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苏宁云商公司提交了证据1、《关于撤销集团售后网点的决定》,证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关于撤销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售后网点的决定》,证明劳动关系处理的方案。《关于撤销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售后网点的决定》EMS邮寄存单,证明依法送达。《售后网点撤销后劳动关系处理通知》及EMS邮寄单,证明已经履行协商变更工作岗位的程序,依法送达。
原告质证对《关于撤销集团售后网点的决定》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可以看出关于撤销网店决定系被告单方制作,我方不知情,形成时间与被告解除合同时间长达一年之久,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缺乏关联性。对《关于撤销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售后网点的决定》及邮寄单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变动合同的违约行为,该证据显示被告将原告部分岗位变更,从时间上看,该证据发出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新岗位报道时间为3月21日,且不包含原告收到的时间,对《售后网点撤销后劳动关系处理通知》及EMS邮寄单质证意见同上。对解除劳动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提前30日告知且支付1个月工资才能解除,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显然是违法的。证据2、工作安排通知书,证明已履行协商变更程序。《工作安排通知书》EMS邮寄存单,证明依法送达。原告质证对合法性有异议,该通知书明显变更了原告工作岗位,以及工作地点,从时间上看,该证据发出时间为2010年3月23日,新岗位报道时间为3月28日,且不包含原告收到的时间。证据3、被告参与拉横幅照片,证明被告应当知道售后网点撤销以及人员分流安置的精神和办法。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合同并未依法进行补偿,与被告进行交涉的事实。证据4、2014-2016年工资表,证明我公司不存在补足最低工资差额。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确认,该证据中2014年3、4、9月份,2015年4、11月份,2016年2月份工资明显低于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且无代扣代缴相关内容。证据5、2014-2016年考勤表,证明员工不存在应休未休年假。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年休假已经安排的事实。证据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关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告知工会程序。原告质证对对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企业内部工会,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以原告未到新岗位为由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同时也可以看出双方就岗位变更未达成一致意见。对决定的质证,原告并未收到工会任何通知,工会也未听取原告任何意见,另外工会规定被告提供未到岗位为由解除合同同意被告意见的理由显然不成立。被告也未提供工会证明主体资格等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4、5、7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被告证据1、2、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资交易明细及双方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安徽苏宁交家电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29日进行企业名称变更,变更为安徽苏宁电器有限公司,2013年3月29日又由安徽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1998年3月梁光红在苏宁云商公司处从事空调安装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其中2011年9月6日签了期限从2011年9月6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时、计件工资制。2015年1月4日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作出《关于撤销集团售后网点的决定》。2016年3月苏宁云商公司根据该研究决定作出《关于撤销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售后网点的决定》以及《关于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售后网点撤销后劳动关系处理的通知》。苏宁云商公司邮寄前述文件的形式告知梁光红:“根据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排,现将安徽苏宁售后服务有限公司售后网点员工分流安置到合肥物流仓储运营部操作员岗位,员工需到合肥物流仓储运营部报到。原工龄延续计算。员工逾期未报到,公司将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员工在本公司工作年限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因梁光红逾期未报到,苏宁云商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告知工会决定与梁光红解除劳动合同,苏宁云商公司工会委员会当日作出同意解除梁光红劳动合同的决定。后苏宁云商公司邮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告知梁光红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承诺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苏宁云商公司自2006年3月开始为梁光红缴纳社会保险。后梁光红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苏宁云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及其25%经济补偿金、补足最低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等,2016年9月13日仲裁委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9日解除、苏宁云商公司支付梁光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137.6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71.86元、缴纳1998年3月至2006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梁光红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问题。梁光红认为其于1998年3月与苏宁云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苏宁云商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梁光红要求确认苏宁云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及其赔偿金问题。苏宁云商公司邮寄《关于撤销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售后网点的决定》以及《关于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售后网点撤销后劳动关系处理的通知》给梁光红要求其按期报到,但梁光红逾期未报到,苏宁云商公司履行了告知工会并自得工会同意的手续,之后苏宁云商公司邮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告知梁光红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承诺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故苏宁云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苏宁云商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虽苏宁云商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但苏宁云商公司予以承诺将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故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35317.61元(1899.33元/月×18.5个月)。另外苏宁云商公司愿意支付梁光红一个月代通知金1899元,本院亦可在判决中一并处理。
三、关于梁光红所提支付年休假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问题。依据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等内容,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本案中苏宁云商公司应就梁光红自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已享受年休假待遇举证,而苏宁云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梁光红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工作期间已休年休假11天,故苏宁云商公司应支付梁光红未休年休假工资1571.86元(1899.33元/月÷21.75天×200%×9天)。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梁光红所提补足最低工资差额问题。根据梁光红提供的工资交易明细及苏宁云商公司提供的出勤表和工资表,可以确认梁光红2015年3月份至2016年2月份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均未低于合肥市最低工资数额,故原告要求补足最低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梁光红所提补缴1998年3月至2006年2月的社会保险问题。因依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光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137.61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899.33元;
二、被告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光红未休年休假工资1571.86元;
三、被告安徽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梁光红缴纳1998年3月至2006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双方具体的承担数额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确定);
四、驳回原告梁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梁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欣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包雨婴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