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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1840号

陈贤良与陈国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贤良,陈国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1840号

原告:陈贤良,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陈国夫,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陈贤良与被告陈国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国夫因需向原告陈贤良购买EVA料头。2016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并由被告陈国夫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贤良货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陈国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洪妙宝

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

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陈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