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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5刑初120号

师培顺等人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培顺,杜世伟,师某1,师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5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培顺,男,1989年9月13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弥渡县看守所。被告人杜世伟,男,1991年11月22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弥渡县看守所。被告人师某1,男,1997年1月21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弥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弥渡县看守所。被告人师某2,男,1995年8月25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弥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弥渡县看守所。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培顺、杜世伟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师某2、师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培顺、杜世伟、师某2、师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2016年7月间,被告人师培顺、杜世伟、师某2、师某1相互结伙,先后窜至南涧县南涧镇、巍山县南诏镇,将被害人自某某、熊某某、喻某某摆放的价值人民币(以下同)19400元的摩托车4辆盗走、销赃。被告人师某2于2016年8月8日主动到弥渡县公安局寅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分别赔偿被害人淡某某与熊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2000元。

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师培顺因吸毒,于2016年6月10日开始为钮某1(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同月10日至19日间,师培顺分别在弥渡县弥城镇高孟营村钮某1家中及高孟营村口以每个50元的价格11次向杜世伟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共11个。被告人杜世伟因为吸毒,于2016年6月22日开始为钮某1(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同月22日至26日间,杜世伟在弥渡县弥城镇周力士营路边以每个50元的价格9次向师培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共9个,3次向师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共3个;在弥渡县弥城镇高孟营钮某1家中以每个50元的价格2次向师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共2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培顺、师某2、师某1、杜世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次,共计价值19400元。其中,师培顺参与盗窃作案4次,犯罪数额为19400元;师某2、师某1均参与盗窃作案3次,犯罪数额为15200元;杜世伟参与盗窃作案1次,犯罪数额为4200元;均属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共同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师培顺、杜世伟无视国法,分别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11次、14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师培顺、杜世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师培顺、杜世伟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应对二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师培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师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师培顺犯盗窃罪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犯贩卖毒品罪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杜世伟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犯贩卖毒品罪在五年零六个月至七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师某2犯盗窃罪在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对被告人师某1犯盗窃罪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均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师培顺、杜世伟、师某2、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意见,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1、2016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师培顺、杜世伟与他人结伙窜至南涧县南涧镇金龙路阳光影城门口西侧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自某某停放的价值4200元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WH125T-5型踏板二轮摩托车盗走、销赃。2、2016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师培顺、师某2、师某1相互结伙窜至南涧县南涧镇金龙路阳光影城门口,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4200元的粉紫色宗申牌踏板二轮摩托车盗走、销赃。3、2016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师培顺、师某2、师某1相互结伙窜至巍山县南诏镇南诏西路原“爱车族”店门口北边停车位上,将被害人喻某某停放的价值5000元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WH125T-5A型踏板二轮摩托车盗走;20时许行至南诏镇宝善村时,又将被害人淡某某停放的价值6000元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牌SDH125T-27型踏板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二辆踏板摩托车销赃。另查明,2016年8月8日,被告人师某2主动到弥渡县寅街派出所投案,并供述其与师培顺、师某1结伙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27日,弥渡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师某2家属代其退缴的赃款5000元,并于当日发还被害人熊某某2000元,发还被害人淡某某3000元。

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师培顺以贩养吸,于2016年6月10日至19日间,分别在弥渡县弥城镇高孟营村钮某1家中及高孟营村口,以每个50元的价格先后11次向杜世伟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共11个。被告人杜世伟以贩养吸,于2016年6月22日至26日间,在弥渡县弥城镇周力士营村路边,以每个50元的价格,9次向师培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共9个,3次向师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共3个;在弥渡县弥城镇高孟营村钮某1家中,以每个50元的价格2次向师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共2个。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弥渡县公安局关于对师培顺等人盗窃案件指定管辖的请示、大理州公安局关于对师培顺等人盗窃案件指定管辖请示的批复、大理州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大理州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分配审批表及分配通知书,证实经大理州公安局指定,被告人师培顺等人盗窃案件由弥渡县公安局管辖。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以及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3.户口证明、三面照、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2)呈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师培顺、杜世伟、师某1、师某2作案时均已成年,被告人师培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4.被告人师培顺的供述与辩解、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1)其分别结伙被告人杜世伟、师某2、师某1等人盗窃二轮摩托车4起的犯罪事实经过。(2)其贩卖给杜世伟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时间、地点、价格、次数及个数,以及其向杜世伟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时间、地点、价格、次数及个数。5.被告人杜世伟的供述与辩解、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1)其与被告人师培顺等人结伙盗窃二轮摩托车1起的犯罪事实经过。(2)其贩卖给师培顺、师某1、师某2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时间、地点、价格、次数及个数,以及其向师培顺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价格、次数及个数。6.被告人师某1的供述与辩解、传唤证、传讯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其与被告人师培顺、师某2结伙盗窃二轮摩托车3起的犯罪事实经过。7.被告人师某2的供述与辩解、传讯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其与被告人师培顺、师某1结伙盗窃二轮摩托车3起的犯罪事实经过。8.被害人自某某、熊某某、喻某某、淡某某的陈述,证实各自被盗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特征及价值。9.证人证言,师某1、师某2分别证实各自向杜世伟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时间、地点、价格、次数及个数。10.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师培顺、杜世伟、师某1、师某2分别对参与盗窃作案的现场进行了辨认,所辨认的现场与公安机关勘查及被害人陈述的现场一致。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合辨认,杜世伟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的师培顺、师某1、师某2;师培顺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杜世伟;师某1、师某2分别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杜世伟;杜世伟、师培顺均辨认出“大当家”即为钮某某。12.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师某2母亲杨某某代其退缴的赃款5000元,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熊某某、淡某某。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14.认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弥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价值认定结论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涉案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19400元。1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杜世伟、师某1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16.弥渡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8月8日,经对师培顺尿液进行检测,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2016年8月12日,经对杜世伟、师某2尿液进行检测,吗啡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2016年8月13日,经对师某1尿液进行检测,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17.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师某2主动投案后,民警抓获被告人师培顺、杜世伟、师某1的经过。(2)公安机关未能调取师培顺的释放证明。(3)案件中提及的钮某某将作另案处理;提及的吸毒人员王某1(绰号羊头)、时某某(绰号小五里)因涉嫌盗窃被巍山县公安局抓获,故未能对其二人进行询问查证;提及的钮某2(绰号小怪)、王某2(绰号大阁),经多次查找,至今未能抓获该二人。(4)师某2家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时,经多方查找,无法联系被害人喻某某。18.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经质证、认证,上述证据中,言辞证据相互吻合且与其它在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其它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应确认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培顺、杜世伟、师某1、师某2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他人二轮摩托车4起,共计价值19400元。其中,被告人师培顺参与盗窃作案4起,犯罪数额为19400元;被告人杜世伟参与盗窃作案1起,犯罪数额为4200元;被告人师某1、师某2均参与盗窃作案3起,犯罪数额均为15200元;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师培顺、杜世伟、师某1、师某2的行为已分别或共同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师培顺、杜世伟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别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11次、14次,被告人师培顺、杜世伟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培顺、杜世伟、师某1、师某2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师培顺、杜世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师培顺、师某1、师某2多次盗窃且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师培顺、杜世伟、师某1、师某2因吸毒而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师培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师某2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师培顺、杜世伟、师某1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2的家属代其清退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师培顺、杜世伟、师某1、师某2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师培顺、杜世伟既犯盗窃罪,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培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世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师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师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五、未追缴的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萍

审 判 员  李祖睿

人民陪审员  段苏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