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0674号
原告:万继闯,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沭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沭阳县迎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周业庭,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潘建武,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耀进,该院职工。
原告万继闯与被告沭阳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万继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建武、谢耀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继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沭医(2015)56号解聘原告的通报”违法(即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52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4000元。事实与理由:2003年11月,被告招聘原告到其医院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职务是120急救中心司机。2015年12月1日,被告以原告“拿病人的生命安全作交易”为由将原告解聘。
原告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原告没有“私自介绍病人到其他医院收取回扣”的行为,被告不能仅凭原告与其他医院人员有通话记录就认定原告有××号拿回扣的行为。每次通话并非是在原告接到120电话之后打的,是在去接诊的途中看到其他医院的120车回来时,××号,××号。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行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沭阳县人民医院辩称:1、万继闯在接到120急救电话后均多次与其他医院120急救负责人或工作人员联系。该事实有万继闯提供的通话记录及法庭调查记录可以证实。2、沭阳县人民医院在对120急救救护未接到病人,被其他医院接走一事进行调查时,对万继闯在调查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在接到120电话后从未与其他医院急救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有联系,如果有任何联系,可以接受单位任何处罚或处理。该事实有万继闯笔录证明。3、沭阳县人民医院内部规章制度有明确规定,单位对员工的处罚包括了警告、劝退、解除合同等,且万继闯对上述规定是知晓的。该事实有沭阳县人民医院规章制度及万继闯在医院应知应会考核记录等予以证实。4、万继闯在沭阳县人员医院调查过程中所作出的明确承诺,是自愿作出的,并无任何欺诈、胁迫等情形,该承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沭阳县人民医院可以根据上述承诺并结合调查查明的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罚或处理。5、万继闯有接到120后与其他医院120急救负责人或工作人员联系的行为,沭阳县人民医院作为一家民非机构,已经没有其他能力在进行核查,确认万继闯通话内容的情况下(通过法庭调查,现在双方均无法恢复通话类容),已经尽到单位的审慎审查及调查之职责,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结合万继闯的承诺,做出相应的处罚,符合事实,符合法律。6、沭阳县人民医院的处罚措施并未侵犯万继闯的权利,万继闯明知沭阳县人民医院的规章制度,包含了解除合同等措施,其自愿接受任何处罚,即已经包含了愿意接受沭阳县人民医院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综上,沭阳县人民医院做出解除合同的决定,是有事实依据和双方约定依据的,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解除合法的情况下,沭阳县人员医院无需对万继闯给予任何补偿。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16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任120救护车驾驶员,入职后与被告签订过3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委托银行代发。2015年1月至2015年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93.68元。2015年7、8、9月,原告多次在接到本院120通知出诊电话后,拨打其他医院急救中心人员电话,被告出车却没有接到病人,被告认为××人到其他医院收取回扣。2015年12月1日,被告下发通报,给予万继闯解聘处理。当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不再上班。后原告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的“关于给予万继闯、严登洋解聘处理的通报”(沭医【2015】56号)违法,裁决被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赔偿金104000元。2016年5月10日,该委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6〕第183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在接到120电话之后与其他医院的急救中心的负责人通电话,××号的行为,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接到120电话之后与其他医院的急救中心的负责人打电话,并不能证明原告××号的行为,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十二年两个月,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93.6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9842元(4393.68元/月*12.5月*2)。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赔偿金1040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沭医(2015)56号解聘原告的通报”违法(即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44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继闯支付赔偿金10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
审 判 长 刘玉兵
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
人民陪审员 马常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纪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