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民初1450号
原告:李春玲,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韩雪,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李春玲与被告韩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雪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利息10,500.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共计14个月,按月利率1.5分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4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自2015年7月份起,被告拒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韩雪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春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韩雪未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李春玲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被告韩雪给原告李春玲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上载明:“今借李春玲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处被告韩雪签名。”借款后,原告李春玲自称被告韩雪给付过3个月的利息,之后的本金和利息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李春玲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李春玲自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分及借款期限为4个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春玲提交的借据能够证实被告韩雪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春玲主张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春玲主张给付利息10,500.00元的请求,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李春玲也未提供口头约定利息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雪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00元,由原告李春玲负担228.00元,被告韩雪负担1,085.00元。公告费570.00元,由被告韩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
人民陪审员 朗 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