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188号

康汉与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康汉,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汉,男,1951年3月28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137号。

法定代表人:屈庚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北京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学文化出版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07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汉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科学文化出版社所发(93)中科文字第10号文无效;2、请求判决科学文化出版社赔偿康汉的一切经济损失,估算人民币238万元,住房70-80平方米;3、诉讼费全部由科学文化出版社承担。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不公平,不公正。康汉于1990年3月由武汉市湖北扬子江音像出版社调到北京科技日报并安排在东方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任发行部主任。1990年5月,经上级主营单位科技日报批准在武汉成立分支机构武汉东方音像总汇,并任命为法人代表。1990年8月,在报批音像制品版号时,发现东方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没有版权,只有经营权,在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

二、康汉受国家科委委托重新在国家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1990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中国东方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康汉为企业联络人,也是中国东方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唯一的创办人。

三、1992年,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92)953号和国家科委487号文件,将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音像部合并到中国东方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上级主营单位由科技日报改为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1992年9月,中国东方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更名为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注册号不变。康汉本人和武汉分支机构中国东方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武汉东方音像总汇都在重新登记的企业档案里备案登记。

四、上级主营单位的变更,科技日报变更为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没有任何公、检、法机构的认可,企业却发(93)中科文字第10号文,将康汉从企业创办人变为犯罪分子,法院不应认可该文的效力。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与否,不是由上级主管单位认定的,用人单位没有权利随意编造罪名,轻易取消劳动者的工作权利。上级主营单位之间就康汉人事档案的转递交接情况,应告知康汉本人。企业档案也是判断劳动关系的依据,康汉作为企业创办人,与企业之间当然存在劳动关系。科学文化出版社对于康汉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康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科学文化出版社所发的(93)中科文字第10号文件无效;2、科学文化出版社支付经济损失238万元及70-80平方米住房一套;3、诉讼费用由科学文化出版社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现康汉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康汉要求确认其与科学文化出版社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已由一审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309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不能确认科学文化出版社系康汉的原用人单位。现康汉以科学文化出版社违法注销武汉东方音像总汇,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文化出版社赔偿损失及安置住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康汉要求确认科学文化出版社所发的(93)中科文字第10号文件无效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亦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康汉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首先,康汉曾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于1991年8月17日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与科学文化出版社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康汉的诉讼请求。康汉在本案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与科学文化出版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康汉在本案中要求确认科学文化出版社所发的(93)中科文字第10号文件无效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康汉的起诉不具备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定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康汉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康汉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康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君

审判员 时 霈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