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5487号
原告:桂进高,男,回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云南华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36NT2D。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丰园大厦立体停车库负*层。
法定代表人:谭华美。
原告桂进高诉被告云南华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进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进高诉称:2016年2月,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被告叫原告长期配送牛肉到华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火焰山餐厅经营用菜,并约定按月结账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以无钱支付货款为由,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1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欠款281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美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桂进高于2015年11月开始向被告华美公司供应牛肉。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被告华美公司共计差欠原告货款2764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通过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的供货义务,依法被告应当支付差欠原告的货款276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云南华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桂进高货款人民币276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云南华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张薰文
代理
审判员 肖曙霞
人民陪审员 李秦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怡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