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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227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与尹巧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尹巧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22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郭旭、刘江海,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巧芝,女,汉族,1975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鸿钧,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尹巧芝(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江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鸿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该卡发放至被告后,被告多次消费,截止起诉日,共计消费未归还借款金额90552.97元,其后,原告组织人员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尹巧芝偿还原告借款90552.9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69999.34元、利息人民币15256.67元、滞纳金4042.04元、其他费用1254.92元)及起诉后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尹巧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2、收入证明书一份;3、账户信息明细一份;4、催收记录一份;5、账户流水一份。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办理信用卡申请材料上我没有签名,也根本没有办理本案涉案信用卡,更没有使用过该信用卡,所有不承担本案信用卡的任何责任,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之后,原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的信用卡,该信用卡截至2016年7月29日,累计未归还本金69999.34元、滞纳金4042.04元,利息15256.67元,消费手续费1254.92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件一份,被告对该申请表上的签名及书写内容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签名处的签名笔迹与本人提供的样本之间的差异点量多质高,是本质上的差异,其特征总和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鉴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的签名笔迹签名处的签名笔迹与本人提供的样本之间的差异点量多质高,是本质上的差异,其特征总和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鉴定费888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全琪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巴超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