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刑初20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庭外达成赔偿协议。2017年2月8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庭外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万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尚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