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2民初44925号

宋新顺与柳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新顺,柳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4925号

原告:宋新顺,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来(原告之兄),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情况同上。被告柳湖,男,1963年6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李宝利,职位不详。

原告宋新顺诉被告柳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连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来,被告柳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新顺诉称:2016年10月23日9时15分,被告柳湖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田阳村与宋新来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后备箱大提琴损坏。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柳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无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24305元、大提琴损失7500元,共计318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柳湖辩称:修理费过高,而且现场大提琴也没有坏,我同意赔偿对方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原告主张过高,且我只投有一份交强险,我没有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9时15分,被告柳湖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田阳村与宋新来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后备箱大提琴损坏。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柳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原告诉称大提琴损坏,但未充分举证。庭审后,保险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另查:被告柳湖驾驶的事故车辆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经核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430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修理费发票及明细、施救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柳湖驾驶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被告柳湖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柳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交强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柳湖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大提琴损坏,但未充分举证,对其要求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给付原告宋新顺车辆修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柳湖给付原告宋新顺车辆修理费22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宋新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宋新顺负担84元(已交纳)被告柳湖负担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连启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