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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6308号

陈丽萍与代斌、江凤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丽萍,代斌,江凤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308号

原告:陈丽萍,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熊熊,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斌,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江凤燕,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陈丽萍为与被告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2016年9月29日,原告申请追加江凤燕为被告,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熊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斌、江凤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萍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5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代斌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二次共计26万元,原告均从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还。被告代斌、江凤燕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代斌、江凤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整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约为8300元),共暂计268300元。被告代斌、江凤燕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9日、2015年5月30日,第一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6万元,原告均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第一被告完成交付。2015年9月1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期半年,于2015年9月12日借”。但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第一、第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但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13日起开始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斌、江凤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丽萍借款2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4元,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 卿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贾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