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8057号
原告:曹猛,男,汉族,1992年3月13日,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磊,男,汉族,1987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义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猛与被告程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程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程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程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程磊将位于合肥市庐阳XX室房屋出卖给曹猛,房屋总价款为1630000元。同时约定,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共同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存量房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曹猛向程磊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1月15日为约定的房屋过户期限,程磊却拒绝配合办理存量房转移登记手续。2016年11月18日,为预约的银行剩余贷款还款日,曹猛已准备好资金,如期前往银行办理手续,但程磊拒不到场签字,曹猛曾多次以电话或短信形式催促程磊,无奈程磊不回应也不配合。曹猛认为,程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曹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程磊辩称:1、曹猛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11月15日约定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曹猛没有将购房款支付给程磊导致房屋过户手续无法完成,后程磊与银行约定11月25日向银行还款,曹猛拒绝支付,导致银行还款不能完成,因而无法完成房屋过户手续,造成该结果是因为曹猛未履行合同义务,并非程磊违约;2、曹猛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程磊违约且导致曹猛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曹猛解除合同才能主张定金法则,但本案中程磊没有在2016年11月18日前去银行还款,曹猛于2016年11月24日向法院起诉已经明确表示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责任在曹猛,曹猛提出解除合同是单方解除,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6日,曹猛与程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程磊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XX室房屋出卖给曹猛,房屋总价款为1630000元。同时约定,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共同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存量房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约定程磊逾期支付房款未超过二十日的,程磊按日向曹猛支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二十日后,程磊未支付房款给曹猛的,曹猛有权单独解除合同,程磊应当按日向曹猛支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果曹猛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经曹猛同意,合同继续履行。程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接存量房的,双方约定处理方式为:逾期未超过二十日的,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超过二十日的,曹猛解除合同的,程磊应当全部已付款。如果程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经曹猛同意,合同继续履行。程磊与曹猛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曹猛支付定金50000元,该定金在曹猛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后抵作房价款,如程磊不履行该合同,应双倍返还曹猛定金,如曹猛不履行该合同程磊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定金由双方自行交接,贷款不成,现金补齐。曹猛同意用首付款给程磊还贷,还贷产生的费用由程磊承担。合同签订后,曹猛向程磊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明确了逾期付款以及逾期交付存量房未超过二十日的,合同继续履行。由此可以认定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及交付房屋超过约定时间二十日即构成根本违约。对于曹猛要求程磊于2016年11月18日一同前往银行偿还按揭贷款但程磊并未前往,以及程磊要求曹猛于2016年11月25日一同前往银行偿还按揭贷款但曹猛并未前往的情况,曹猛及程磊除陈述理由不一致外,就此事实并无异议。从双方履行过程来看,虽然约定了2016年11月18日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此时程磊并未前往,认定构成违约,但是曹猛并未举证证明程磊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等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另外程磊于2016年11月25日表示要求曹猛办理银行贷款事宜,由此表明程磊对履行合同持有积极的态度。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关于银行贷款偿还事宜仅约定“曹猛同意用首付款给程磊还贷,还贷产生的费用由程磊承担”,并未明确约定确定的履行期限,2016年11月18日程磊未共同办理偿还贷款事宜距离程磊要求曹猛共同办理偿还贷款事宜时间距离仅相隔7天,相对应整个房屋交易而言,该距离时间较短,且合同中关于付款、交付房屋超过二十日即可以解除合同的根本违约的对比条件,故
本院认为程磊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曹猛单方面行使解除权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基于程磊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于曹猛的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0由原告曹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丹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