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3791号
原告:甘春晓,女,1979年2月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孙小英,女,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孙树荣,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旅,住济南市原告甘春晓与被告孙小英、孙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英、孙树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春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小英、孙树荣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被告孙小英、孙树荣支付违约金32000元;3.我对被告孙小英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三孔桥街xxx号xxx号楼xxx-xxx及济南市天桥区三孔桥街xxx号xxx号楼xxx-xxx的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小英与被告孙树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7日被告孙小英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我于2014年9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给被告孙小英借款16万元,并与被告孙小英签订了借贷合同,其以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三孔桥街xxx号xxx号楼xxx-xxx及xxx号楼xxx-xxx的两处房产为本次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孙树荣为本次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并在共同还款声明上签字。借贷合同自2014年10月26日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且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26日之后未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孙小英、孙树荣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被告孙小英与原告甘春晓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小英向原告甘春晓借款16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月利率为1.8%,被告孙小英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三孔桥街xxx号xxx号楼xxx-xxx及济南市天桥区三孔桥街xxx号xxx号楼xxx-xxx的两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如被告孙小英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甘春晓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同日,原告甘春晓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孙小英转款16万元。同日,被告孙小英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6万元,月息1.8%,借款期限1个月。同日,被告孙树荣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主要载明:“本人与借款人孙小英系夫妻,就共同还款问题,做如下承诺1.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还款义务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29日,原告甘春晓与被告孙小英就济南市天桥区三孔桥街xxx号xxx号楼xxx-xxx及济南市天桥区三孔桥街xxx号xxx号楼xxx-xxx的两处房产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济房他证天字第0838**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甘春晓,房屋所有权人孙小英,房屋坐落天桥区三孔桥街xxx号xxx号楼xxx-xxx;天桥区三孔桥街28号xxx号楼xxx-xxx,权利种类抵押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天230xxx;天230xxx,债权数额16万元。”原告甘春晓自认借款发生后被告孙小英已支付3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甘春晓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孙小英向原告甘春晓借款16万元的事实,原告甘春晓要求被告孙小英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甘春晓主张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违约金32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甘春晓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应当调整为: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处理。”依据被告孙树荣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甘春晓要求被告孙树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小英为保证借款的偿还而设立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甘春晓要求对抵押的济南市天桥区三孔桥街xxx号xxx号楼xxx-xxx(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230x**号)及济南市天桥区三孔桥街xxx号xxx号楼xxx-xxx(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230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小英、孙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春晓借款16万元。
二、被告孙小英、孙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春晓利息及违约金: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原告甘春晓对抵押的济南市天桥区三孔桥街xxx号xxx号楼xxx-xxx(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230x**号)及济南市天桥区三孔桥街xxx号xxx号楼xxx-xxx(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230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甘春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被告孙小英、孙树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高林
人民陪审员 王玉梅
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颜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