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2民初9662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锦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稻香建材市场内,注册号5001026003270681-1-1。经营者:史文武,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重庆市涪陵区锦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者,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凯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松石支路472号天一新城A组团6幢1-7,组织机构代码67867754-1。
法定代表人:叶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建南,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锦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诉被告重庆凯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建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锦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锦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2470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锦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 判 长 瞿明胜
人民陪审员 钟克群
人民陪审员 张晨榆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亚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