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3542号
原告:许珍云,女,195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鑫,系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维良,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李明超,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许珍云与被告赵维良、李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赵维良���李明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孙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沈纪奎、周翠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珍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维良、李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珍云诉称:被告赵维良系原告许珍云丈夫刘果然的徒弟,2015年5月13日被告赵维良以做生意资金周转有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
被告赵维良在与被告李明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钱,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共同返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借款至今,无理由不返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并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许珍云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并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维良、李明超均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珍云与被告赵维良、李明超原系同事关系。被告赵维良、李明超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3日,被告赵维良向原告许珍云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许师付(傅)人民币叁仟元整,期限十天。被告赵维良在借款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许珍云表示由于借款时间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3,000元系于出具借条当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赵维良本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维良未��约偿还借款本金,遂致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许珍云的陈述、借条、被告李明超的人事档案、赵维良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维良与许珍云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客观存在,应受法律保护。许珍云向赵维良支付3,000元借款后,赵维良未能及时足额偿还欠款引起纠纷,应由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许珍云与被告赵维良对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均未作出约定,许珍云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维良与李明超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赵维良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明超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被告赵维良、李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维良、李明超共同向原告许珍云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维良、李明超共同以3,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向原告许珍云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原告许珍云均已预缴),由被告赵维良、李明超负担,被告赵维良、李明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61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许珍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娇
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
人民陪审员 周翠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