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461号
原告:王福荣,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刘桂彩,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福建强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豪门御景小区2-201室。组织机构代码:56338942-7。
法定代表人:刘桂彩,董事长。
原告王福荣与被告刘桂彩、福建强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荣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彩、强荣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桂彩立即偿还王福荣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王福荣利息45万元(按本金150万元、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日算至2015年3月1日),并从2016年3月2日起继续按本金150万元、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强荣贸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刘桂彩、强荣贸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4日,刘桂彩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王福荣借款150万元,王福荣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万元借款交付给刘桂彩,双方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利率按每月2.5%计算,王福荣因追偿本息和违约金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险费)应由刘桂彩全部承担。强荣贸易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书》担保方处盖章。刘桂彩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偿付,王福荣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刘桂彩、强荣贸易公司未作答辩。王福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书、借条、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税务登记证、股东会议决议书;刘桂彩、强荣贸易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刘桂彩、强荣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刘桂彩向王福荣借款150万元,王福荣与刘桂彩及强荣贸易公司并于当日签订填空式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刘桂彩向王福荣借款150万元,借款利率每月按2.5%计算;王福荣因追偿本息和违约金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险、运输、评估、登记、鉴定、公证费等)应由刘桂彩全部承担;强荣贸易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律师费用、损害赔偿金和王福荣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履行争议,由永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刘桂彩向王福荣出具填空式借条一份,强荣贸易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条载明:“向王福荣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月利率2.5%,(付款方式:转账/现金)转入账号:中行:60×××85。”上述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均未载明借款期限。该借款本金150万元王福荣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上述借条载明的指定银行账户。嗣后,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偿付。
本院认为,刘桂彩向王福荣借款150万元并由强荣贸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有王福荣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该借贷及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王福荣依法有随时要求还款的权利。刘桂彩至今尚欠王福荣上述借款本金150万元及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予偿付,刘桂彩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王福荣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故王福荣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共14个月的利息应为:150万元×2%×14个月=42万元,对此予以支持;王福荣要求继续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强荣贸易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桂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福荣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王福荣利息42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算至2015年3月1日),并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支付从2015年3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
二、福建强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王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万元,由王福荣负担350元,由刘桂彩、福建强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万元;公告费300元,由刘桂彩、福建强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增贵
审 判 员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刘春宝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项满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