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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5865号

林展、王花枝与安溪县西坪安美钢材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林展,王花枝,安溪县西坪安美钢材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5865号

原告(并案被告):林展,男,194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并案被告):王花枝,女,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上列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友强、陈文质,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安溪县西坪安美钢材店,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注册号:350524600028367。经营者:林贤权,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雍真、沈培兰,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展、王花枝与被告安溪县西坪安美钢材店(以下简称安美钢材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

原告安美钢材店与被告林展、王花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以(2016)闽0524民初5919号立案。2016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6)闽0524民初59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6)闽0524民初5919号案并入(2016)闽0524民初5865号案进行审理。2017年1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并案被告)林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友强、被告(并案原告)安美钢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雍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展、王花枝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安美钢材店立即支付林展、王花枝因林德良工伤死亡造成的损失775,948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2,44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29,600元。2.判决安美钢材店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林展、王花枝之子林德良系安美钢材店聘用的装卸工,2015年4月17日8时许,林德良在为安美钢材店卸钢材时,因整捆钢材尾部突然掉落,压到林德良的身体,导致林德良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安溪县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进行调查后,依法认定林德良死亡的事故为工伤。林德良受雇于安美钢材店期间,安美钢材店未依法为林德良交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工伤保险费),造成林德良工伤死亡后,林展、王花枝未能向工伤保险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安美钢材店应支付林展、王花枝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如下:(一)丧葬补助金22,448元;(二)供养亲属抚恤金129,600元。每人每月的抚恤金为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30%,林德良生前的工资为3,600元/月,林展、王花枝作为林德良的父母,每人每月应得的抚恤金为1,080元。由于每月向安美钢材店领取抚恤金会产生诸多麻烦,申请人暂按5年计算,林展、王花枝的抚恤金各为64,800元;(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即2015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的20倍。以上合计775,948元。林展、王花枝向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安劳仲案(2016)29号仲裁裁决书,但裁决中,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适用2014年的标准错误;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林德良的工资的30%计算后再按三兄弟姐妹平均分摊错误。为此起诉,请求支持林展、王花枝的诉讼请求。安美钢材店辩称:

一、本案中应当为林德良的死亡承担赔偿的主体应该是林成水和湖头钢材代理商吴洪仁。1.林贤权曾经经营的安美钢材店的营业执照没有注销。营业执照证虽没被注销,但2013年1月份开始该店的实际经营者是林成水。2.林德良是受雇于林成水,为林成水的钢材店服务。林成水和林贤权之间也于2013年1月28日立下了转让协议书,并就转让的钢材和机械折成现金由林成水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详见欠条和转让协议)。3.在外人的眼里,该店的实际经营者也是林成水(吴急水的证词)。更有甚者,死者林德良的家人也是知道该店的实际经营者是林成水。不然,在案发后,林成水预先支付50,000元,他们也不会就接受了。4.自2013年1月份开始,林贤权就完全退出该钢材店的管理,营业的盈亏都由林成水个人承担。于情于理,林德良为林成水工作,出现该不幸事故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应当是林成水。5.林成水的上一级钢筋经营商吴洪仁及其驾驶员吴急水没有把运载的钢材捆绑好,包装好,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因林德良受雇于林成水,故两者之间存在雇佣和被雇用的法律关系。那么,至于林德良的赔偿款项、赔偿标准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1.关于赔偿的项目有三项,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以每年13,793元计算20年,计275,860元;丧葬费:22,448元。被抚养生活费:林展、王花枝有子女四人,即林德发、林德良(死者)、林玉珠、林小珠,死者林德良承担的抚养费用的份额应是四分之一。以每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961元计算,人均寿命为75岁,案发时,林展为69岁,王花枝63岁,林展抚养费的计算为(75-69)×(11,961÷4)=17,941.5元,王花枝的抚养费(75-63)×(11,961÷4)=35,883元,合计53,8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三、本案不幸事故的发生虽带有意外性,但也存在多方面原因才导致这一意外事件的发生,本案是多方责任造成的事故,应由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林成水的上一级代理商吴洪仁及其司机吴急水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可以相应减少安美钢材店的赔偿责任。2.本案是林成水和林德良之间雇佣和被雇佣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林贤权不应当是赔偿主体,本案适用的法律是《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林贤权愿意为林成水赔偿林德良该人损的各项损失的一半。退一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即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以实际经营者与业主为共同诉讼人。林展、王花枝的请求不合理,应由实际经营者林成水承担。安美钢材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判决安美钢材店赔偿林展、王花枝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34,730.56元的50%即217,365.2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应再支付167,365.28元;

二、林展、王花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林展、王花枝以其儿子林德良系安美钢材店的员工,2015年4月17日,林德良在为安美钢材店卸钢材时,因整捆钢材尾部突然掉落,压到林德良的身体,导致林德良当场死亡而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6月16日安溪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安人社公认[2015]48号认定林德良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安美钢材店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社局维持安溪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安美钢材店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安美钢材店的诉讼请求。然而造成林展、王花枝的儿子林德良伤害与安美钢材店没有关联,2013年1月28日安美钢材店把该店的机械和在店里没有出售的钢材转让给林成水经营,双方并签订了《转让协议》,林成水还写下《欠条》给安美钢材店原经营者收执,本案的受害者林德良,是实际经营者林成水个人雇佣的工人,林德良是与林成水之间存在雇员与雇主的劳务关系,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定,该事实从证人吴急水和雇主林成水在安溪县西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转让协议》、《欠条》,还有受害人林德良的兄弟林德发于案发后的2015年4月18日收取了林成水50,000元的预付款等证据就足以证明。本案的受害者林德良在卸钢材时存在过错,湖头的钢材代理商吴洪仁钢材店没有把车上的钢材捆绑好、包装好,造成钢材的尾部散开,所以本案的赔偿主体不是安美钢材店,适用的法律应该是《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安美钢材店愿意为林成水赔偿林展、王花枝各项损失的一半合计人民币167,365.2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林展、王花枝辩称,林德良死亡事故已经有权单位依法认定为工伤,安美钢材店现还给予否认,完全是无理取闹。同时,安美钢材店因未能为林德良缴交工伤保险费用,造成林德良的亲属无法向社保保险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安美钢材店为了拖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进行缠诉,应依法驳回安美钢材店的无理之诉。安美钢材店提出不认识林德良,不存在是否认识,是安美钢材店单方行为,已经支付50,000元给林展、王花枝,又否认了说是林成水支付,工伤保险是适用无过错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安美钢材店是否应支付林展、王花枝因林德良工伤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如需要,应支付多少数额?林展、王花枝认为,安美钢材店应支付林展、王花枝因林德良工伤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2,44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29,600元。安美钢材店认为,只能赔偿林展、王花枝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34,730.56元的50%即217,365.28元,扣除已经支付50,000元,应再支付167,365.28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都提供的福建省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仲案[2016]29号仲裁裁决书,可以认定林德良的死亡系工伤,应按工伤死亡标准进行赔偿。安美钢材店提供的林贤权与林成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欠条复印件、林德发出具的收条及其他证据,系林贤权与林成水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安美钢材店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展、王花枝系死者林德良的父母。林德良生前系安美钢材店聘用的装卸工,月工资2,610元(120元/日×21.75日/月)。2015年4月17日8时许,林德良在为安美钢材店卸钢材时,因整捆钢材尾部突然掉落,压到林德良的身体,导致林德良当场死亡。2015年6月16日,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人社工认(2015)48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林德良死亡的事故为工伤。安美钢材店不服该认定向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维持该认定;安美钢材店不服复议认定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安美钢材店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12日福建省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案(2016)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美钢材店应按相关标准支付林展、王花枝因其亲属林德良工伤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林展、王花枝和安美钢材店都不服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年;2014年度泉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823元,月平均工资为4,069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林德良生前与安美钢材店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林德良与安美钢材店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安美钢材店依法负有给林德良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保的义务。安美钢材店未履行该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林德良在打工过程中受伤死亡,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事故,该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林德良据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因安美钢材店未为林德良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安美钢材店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林德良亲属相关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的规定,安美钢材店因本案工伤事故应支付给林德良亲属林展、王花枝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576,880元(28,844元/年×20年),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应再支付526,880元;2.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泉州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4,414元(4,069元/月×6个月),林展、王花枝请求22,448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3.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职工本人工资的每人每月30%,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支付林展、王花枝每人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2,610元×30%=783元。林展、王花枝和安美钢材店的请求及辩解中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溪县西坪安美钢材店(经营者:林贤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林展、王花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2,448元,合计599,32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应再支付549,328元;

二、安溪县西坪安美钢材店(经营者:林贤权)应自2015年5月份起每月18日前支付林展、王花枝供养亲属抚恤金各783元;

三、驳回林展、王花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安溪县西坪安美钢材店(经营者:林贤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展、王花枝负担5元,安溪县西坪安美钢材店负担5元;并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溪县西坪安美钢材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锦锋

审 判 员  白荣南

人民陪审员  陈秀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秋华速 录 员  陈淑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