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135号
原告:龙克章,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全人,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奕汐,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克章与被告刘全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克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与被告刘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克章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在商务活动中相识,2015年5月,被告因需流动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亦于同年5月26日将20万元现金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出借给被告,但被告却长期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才诉至法院。
被告刘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向原告借到20万元现金是事实,但期间已归还2万元现金,实欠原告18万元现金,被告现暂无流动资金归还。原告龙克章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银行流水》打印件件一份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被告刘全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龙克章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方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以及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刘全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龙克章借款20万元,龙克章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方式将款项出借给刘全人,刘全人亦向龙克章出具了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事后,刘全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龙克章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刘全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亦在收到借款金额后向原告出具了亲笔书写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在原告催讨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无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已归还2万元借款本金,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全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龙克章借款本金20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龙克章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全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审判员 毛 丽 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谢涓涓(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