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283号
原告:凤翔县志鸿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男,汉族,村民。
被告:陕西育才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腾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育才专修学院。住所地:宝鸡市宝虢路底店路口。
法定代表人:腾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旭日东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坚辉,董事长。
原告凤翔县志鸿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鸿公司)与被告陕西育才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育才卫生学校)、陕西育才专修学院(以下简称育才学院)、深圳旭日东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东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兴,被告育才卫生学校和育才学院的委托代理人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日东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鸿公司诉称:由于未办理企业年检手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王志彬是志鸿公司的副总经理。2007年,公司委托王志彬与育才学院签订涂料粉刷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甲方是育才学院,印章是旭日东升公司和育才学院筹建处。具体施工和结算由王志彬负责。被告之间的具体关系,我公司不清楚,只知道育才学院和育才卫生学校是同一领导,同一场所,同一教学设施。起诉旭日东升公司,是因为合同印章是育才学院和旭日东升公司共同成立的筹建处。我公司与旭日东升公司没有发生任何联系,与该公司无关系。2015年2月7日,双方经过核算,被告共欠工程款725850.80元,扣减被告分次支付的319110元,余款406740.80元至今未付。双方对欠款的数额无异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6740.80元及分段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育才卫生学校辩称:育才卫生学校和育才学院分别培养不同层次的学生,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原告施工情况属实。育才卫生学校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加盖印章。结算单上法人代表、财务总监、基建科长的签名属实。王志彬个人不能作为原告,育才卫生学校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育才学院辩称:育才卫生学校和育才学院在同一院内,使用同一场地和教学设施。育才学院与旭日东升公司联合办学时,成立筹建处,并以筹建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中止联合办学,筹建处解散。原告施工及双方结算情况属实。被告已付原告319110元,余款406740.80元未付。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育才学院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旭日东升公司未答辩,未出庭。原告志鸿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算单1份、合同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工程结算情况。2、委托书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情况。3、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份。以证明原告志鸿公司的相关信息。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合同书、委托书和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被告无异议。结算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因未年检,原告志鸿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王志彬是志鸿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育才卫生学校和育才学院在同一院内,使用同一场地和教学设施,分别培养不同层次的学生。育才学院与旭日东升公司联合办学时,成立筹建处,联合办学中止后,筹建处解散。2007年11月10日,原告志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彬,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育才学院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新建和原有建筑的涂料工程;付款办法:按工程进度分期分批付40%,竣工交付使用后付50%,余款保质期满后付清。工期:自开工之日至2008年4月20日竣工。同时约定了承包价格、造价计算和保质期等。合同上有志鸿公司和筹建处的印章。2015年2月7日,被告育才卫生学校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合计725850.80元。结算单上有育才卫生学校的印章,王志彬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基建科长均签名。从2008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育才卫生学校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19110元,剩余工程款406740.80元未付,未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志鸿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育才学院作为合同当事人,被告育才卫生学校作为工程结算方和付款方,二被告共同使用同一场地和教学设施,与原告志鸿公司均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旭日东升公司作为筹建处一方,与原告无实质性权利义务关系,筹建处解散后,相关权利义务已由被告育才学院和育才卫生学校承受,且筹建处系临时机构,无工商登记,故被告旭日东升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育才学院和育才卫生学校应当支付原告志鸿公司工程款406740.8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按期竣工,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以竣工时间作为起点分段计算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结合被告付款和结算情况,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育才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和陕西育才专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凤翔县志鸿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6740.8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从2008年4月21日计算至剩余工程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凤翔县志鸿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深圳旭日东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凤翔县志鸿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2元,由被告陕西育才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和陕西育才专修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若海
审判员 史利强
审判员 王小兵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贾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