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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3850号

田志勤诉孟子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志勤,孟子路,孟安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850号原告田志勤: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代理人:胡青松、郭虎,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子路: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孟安帮: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田志勤与被告孟子路、孟安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小俐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明贤、

人民陪审员徐琳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青松、郭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子路、孟安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志勤诉称,被告孟子路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10月14日借款100000元及2015年1月19日借款250000元,合计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子路未偿还借款。经协商,2016年8月15日,被告孟子路的哥哥被告孟安帮自愿为其弟被告孟子路担保,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孟子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50000元,从2015年1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10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被告孟安帮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孟子路口头辩称,向原告田志勤借款属实,待有能力偿还时,及时偿还。

被告孟安帮口头辩称,愿意为弟弟孟子路的借款担保,同意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田志勤与孟子路、孟安帮兄弟二人系亲戚关系。2014年10月14日,孟子路因做生意需要,向田志勤借款100000元,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田志勤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14.10.14—2015.10.14日止。借款人:孟子路(手印)2014.10.14。”2015年1月19日,孟子路又以同样的理由向田志勤借款250000元,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田志勤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人:孟子路2015.1.19。”借款到期后,孟子路未偿还借款。2016年8月15日,经过协商,由孟安帮作为保证人,孟安帮向田志勤出具保证书,自愿为孟子路向田志勤借款3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田志勤向孟子路、孟安帮索要借款未果,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子路向原告田志勤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孟安帮自愿为被告孟子路向原告田志勤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子路、孟安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子路偿还原告田志勤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孟子路偿还原告田志勤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孟安帮对本判决一、二项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孟安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子路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8062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32元,由被告孟子路、孟安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小俐

审 判 员  李明贤

人民陪审员  徐琳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