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振能,男。2008年3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振能犯抢夺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振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陆振能与潘某宝(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后,由潘某宝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陆振能去到台山市台城革新路某餐厅附近路段,潘某宝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吴某某后,被告人陆振能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抢夺其黄金项链1条,价值15755.58元。事后经销赃,被告人陆振能得款57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振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霍某1、朱某1、伍某1、朱某2、伍某2的证言,物证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振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振能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振能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陆振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振能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振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15755.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振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应当依法责令退赔。被告人陆振能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振能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振能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振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振能退赔被害人吴某某15755.58元。
三、台山市公安局缴获的涉案物品,由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温玉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谭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