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7968号
原告:刘道亮,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成,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红海,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连云港市天晟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武健,董事长。
第三人:武健,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两第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道亮与被告江红海、第三人连云港市天晟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武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成、被告江红海、第三人连云港市天晟五交化有限公司、武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道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判决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在工商部门的股权变更登记义务;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五交化公司的股东,2016年10月25日,双方商定被告以40000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五交化公司5.714%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接受转让。为此,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于订立本协议起7日内,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股权转让登记事项。”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金,被告却推脱办理相关股权转让登记事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工商档案两套,用于证明刘道亮、江红海均为五交化公司现有股东,本案的股权转让具有合法性。
二、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股权转让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三、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转让金的义务。
四、汇款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支付转让金。
被告江红海辩称,原告诉求属实,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0000元。第三人五交化公司述称,虽然公司法对股东内部之间转让股权没有限制性的规定,但本案具有特殊性。第一,原告收购股权是为了控制公司达到其个人目的,并不是为了公司的长远利益,原告多次在股东会上要求拍卖公司资产,损害了职工及企业利益,故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高管对公司负有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第二,第三人武健曾提出受让被告及案外人张东生的股份,亦经过股东会通过,后因在实施过程中原告不配合,导致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故被告再次转让股权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三人五交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五交化公司工会委员会、职工持股会出具的情况反映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非正常手段收购公司股权,且多次提到要用公司股权贷款,一旦公司破产,受到伤害的是广大职工。
二、申请转让股权报告二份及2014年7月17日会议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申请转让股权,第三人武健同意收购股份,被告亦不反对。
三、五交化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用于证明武健与被告江红海、案外人张东生就股权价格、转让方式形成了股东会决议。
四、会议记录4份,用于证明原告存在其他债务,要求用公司的资产作为担保,故原告收购股权的目的不是为了公司长远发展,也不是为了公司的利益。第三人武健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决确认第三人武健与被告江红海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2、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案外人张东生、江红海提出转让他们在五交化公司的股权,第三人武健考虑到公司的稳定及职工们的利益,收购两人的股权,并在股东会上全票通过,只因在实施过程中原告不予配合签字,无法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但武健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是有效的。现原告又起诉称与被告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原告对第三人武健的请求辩称,第一,武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虽然被告与武健曾就股权转让进行了交谈,但双方并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故武健的主张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江红海对第三人武健的请求辩称,2014年7月,被告向五交化公司董事长武健申请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原告及第三人武健均愿意收购,后被告与武健至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因没有原告签字未能办理,双方就此作罢,武健亦未向被告支付转让款。2016年,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提出收购被告所有的五交化公司的股份,双方即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被告亦将此情况告知了武健。第三人五交化公司对第三人武健的请求辩称,武健所述属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交化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2014年4月,五交化公司原股东南正和将持有的5.714%股权以4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刘道亮后,五交化公司的注册资本为700000元,股东为武健(出资额155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2.14%),刘道亮(出资额12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7.142%),张东生(出资额4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5.714%),江红海(出资额4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5.714%),职工持股会(出资额345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9.29%)。2016年10月25日,被告江红海(甲方)与原告刘道亮(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均为五交化公司现有股东,现甲方自愿将其在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乙方;甲方占有公司5.714%的股权,现甲方自愿以40000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金价格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接受转让;乙方应于本协议订立之日向甲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金40000元人民币,乙方自订立本协议起7日内,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股权转让登记事项;前述股权转让金40000元人民币系乙方支付给甲方在公司内所享有的全部权利的对价,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前、转让后的有形资产及潜在价值,甲方无权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张权利;乙方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事项中,甲方应予配合,若乙方因故办理不成,甲方退还乙方已付转让金40000元人民币,本协议撤销;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抵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本协议签订待股权转让登记事项完毕后,乙方即按股份比例享有股东权利和分担股东义务。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江红海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道亮股份转让金付款人民币肆万元整,收到人江红海。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江红海曾向第三人武健出具《申请转让股权报告》一份,载明:尊敬的董事长武健先生你好,本人因个人及家庭等原因,现申请转让自己的股份,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的章程转让办法,特此向您提出申请,希批准为盼。申请人江红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道亮申请撤回“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股权转让协议、收条、汇款单、第三人五交化公司提供的情况反映、申请转让股权报告二份、2014年7月17日会议记录、会议记录4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对于第三人武健主张其与被告江红海已于2014年就涉案股权达成了转让协议,故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江红海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的请求。第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第三人未能提供股权转让合同等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江红海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第二,虽然第三人五交化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中决议内容载明了江红海将其持有的股权以4万元转让给武健,但该股东会决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决议中亦没有本案被告江红海的签名确认,即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无法证实第三人武健与被告江红海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五交化公司举证的2014年7月17日会议记录,并没有参会人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且该记录仅记载了股东会同意被告及案外人张东生转让股权,但未记载该部分股权的受让人、转让价格等信息。第三,根据被告江红海的陈述及五交化公司举证的申请转让股权报告,被告于2014年7月向五交化公司申请转让股权,第三人武健曾表示同意受让股权,但自被告提出申请至本案诉讼已两年有余,双方并未签订过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人武健既未向被告江红海支付股权转让款,亦未能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且未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第四,关于第三人武健主张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第三人武健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综上,第三人武健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因此,原告刘道亮与被告江红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乙方(原告)应于本协议订立之日向甲方(被告)支付全部股权转让金40000元人民币,乙方自订立本协议起7日内,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股权转让登记事项”,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0000元,被告应当依约协助原告将五交化公司5.714%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刘道亮名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在工商部门的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红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道亮将第三人连云港市天晟五交化有限公司5.714%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刘道亮名下。
二、驳回第三人武健的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红海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第三人请求权案件受理费400元(第三人已预交),由第三人武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高 旭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股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