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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5472号

吴燕与江山市明中橱柜经营部、夏明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燕,江山市明中橱柜经营部,夏明中,吴燕,江山市明中橱柜经营部,夏明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5472号

原告:吴燕。

被告:江山市明中橱柜经营部。经营者:夏明中。

被告:夏明中。

原告吴燕与被告江山市明中橱柜经营部、夏明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明中橱柜经营部、夏明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百V橱柜定金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为买卖关系,被告代理销售百V橱柜,原告因房屋装修向被告购买定制橱柜。2016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百V橱柜定金3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关闭专卖店,关闭手机,失去联系,不能履行交货义务。江山市明中橱柜经营部、夏明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吴燕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定金单复印件一份,因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即使真实,亦无江山市明中橱柜经营部印章或夏明中的签名,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对被告收受其3000元定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亿朝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邱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