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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4民初134号

苏世波与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大圣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世波,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大圣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民初134号

原告:苏世波,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

被告: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大圣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越,系大圣村主任。

原告苏世波与被告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大圣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世波、被告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大圣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世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德岭山大圣村给付欠本人承包的林业用地及地面折价补偿款236075元,并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交通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4年,原告苏世波与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地于2014年到期后收回。合同到期后,德岭山镇大圣村按照《德岭山林业专业户到期林地指导意见》和大圣村委、村支委的决定,将我所承包的林业专业用地经营权协议收回,同时约定将原告承包的林地及地上附着物按照评估公司的评估价一次性给付原告。被告当时称将于2015年6月10日前把全部折价款一次性汇入原告银行账户中,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按时将承包的林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的财产折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折价补偿款。

被告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大圣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说的是实际情况,但是在评估前,我方与原告商量的折价补偿款是117000元。评估公司是政府和村委请的,我方认可评估报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原告苏世波与乌拉特中旗德岭山乡人民政府签订《造林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2014年11月14日。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苏世波与被告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大圣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林业专业户土地到期土地收回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苏世波承包的林业经营权收回大圣村村委,被告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大圣村民委员会将原告苏世波所承包的林地地上附着物按照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一次性补偿给原告苏世波。评估公司评估价格为2360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林业专业户土地到期土地收回协议》和2016年5月20日被告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及庭审笔录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业专业户土地到期土地收回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并赔偿因追缴该笔欠款所造成的交通、食宿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苏世波要求被告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大圣村民委员会给付补偿款236075元并承担利息及赔偿交通费、食住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大圣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苏世波补偿款236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苏世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1元,减半收取计2420.5元,由被告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大圣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贾琼法条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