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6民初785号
原告:杨海琼,女,1987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师映松,男,1976年12月20日生,彝族,农民。
原告杨海琼诉被告师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映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师映松偿还原告借款5770元及支付利息242元;2、判令由被告师映松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杨海琼与师映松系相邻经营铺面的朋友。2015年以来,师映松为偿还其信用卡透支款向杨海琼多次借款。2016年4月8日,经二人结算,师映松欠杨海琼57**元,并由师映松向杨海琼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5月8日前还款。还款承诺期限届满后,杨海琼多次向师映松催要未果。被告师映松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4月间,师映松多次向杨海琼借款。2016年4月8日,经二人结算后,确认师映松欠杨海琼借款5770元,并由师映松向杨海琼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16年5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还款承诺期限届满后,师映松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杨海琼自愿放弃借款利息诉讼请求;被告师映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杨海琼与被告师映松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师映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杨海琼自愿放弃借款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海琼要求被告师映松偿还借款57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师映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海琼借款57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师映松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施绍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曹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