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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170号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武信用社与惠安县崇武雄盛电器城、陈琼华、张国雄、陈桂花、张瑞洪、张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武信用社,惠安县崇武雄盛电器城,陈琼华,张国雄,陈桂花,张瑞洪,张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1民初170号

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武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代表人:张一鸿,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哲峰,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崇武信用社职员,住惠安县。

被告:惠安县崇武雄盛电器城,住所地惠安县。经营者陈琼华,女,194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陈琼华,女,194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惠安县崇武雄盛电器城”经营者,住惠安县。

被告:张国雄,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陈桂花,女,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张瑞洪,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张艺,女,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武信用社与被告惠安县崇武雄盛电器城、陈琼华、张国雄、陈桂花、张瑞洪、张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诉讼中被告已主动偿还欠款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武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武信用社负担。

审判员  黄志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培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