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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7893号

王瑛辉与天津爱绅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瑛辉,天津爱绅餐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7893号

原告:王瑛辉,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天津爱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上杭路街津滨大道53号-101号。

法定代表人:蔡远楠,总经理。

原告王瑛辉与被告天津爱绅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瑛辉、被告天津爱绅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远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瑛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18.55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7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全职厨师,每月工资4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与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补发了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8月22日的工资6591元。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天津爱绅餐饮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2016年7月3日至8月22日期间在该单位工作,但原告是小时工,因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是自行提出辞职,因此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7月3日至8月22日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31日,原告签署《员工辞职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一、乙方(同意),甲乙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因乙方提出辞职终止。

二、乙方认可截至2016年8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日,乙方2016年7月、8月份薪资按照本函约定发放,本函签订后,乙方确认劳动关系终止日前的薪资结算无异议。

三、乙方同意,甲方(被告)支付乙方薪资6951元(陆仟玖佰伍拾壹元)乙方认可该薪资已包括其所得薪资、保险、福利、赔偿金、补偿金及离职当月工资等所有权益。员工离职后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时间段的工资6519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双薪金、支付工资。2016年11月7日,该委驳回了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成讼。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其签字时是在白纸上签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经询,原告不申请对《员工辞职补偿协议书》内容与其签名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已经载明“乙方认可该薪资已包括其所得薪资、保险、福利、赔偿金、补偿金及离职当月工资等所有权益。员工离职后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瑛辉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瑛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璐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