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735号
原告:赵卫玲,女,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艳兰,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助理。
被告:广州施必快喷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七星岗路12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崔来顺。
原告赵卫玲诉被告广州施必快喷涂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施必快喷涂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卫玲诉称:原告是原江门市蓬江区东旭化工贸易部的经营者,因经营不善,江门市蓬江区东旭化工贸易部于2009年3月9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由于江门市蓬江区东旭化工贸易部的业务专用章一直没有销毁,原告于2015年3月、7月以江门市蓬江区东旭化工贸易部的名义与被告进行了货物交易,被告的员工王辉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名确认已收货物。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5225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25元及迟延履行金(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日3‰暂计至2016年9月25日为6834.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货物签收单》2份,证明被告已签收货物的事实;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江门市蓬江区东旭化工贸易部于2009年3月9日注销的事实;3.银行转账记录、黄国华出示的证明、黄国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22日通过王香允的帐号转账5215元到黄国华帐号,黄国华确认该笔款项是本案2015年3月23日货物签收单的款项;4.《企业变更登记(变动申报事项)申请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9日之前,王香允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以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广州施必快喷涂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江门市蓬江区东旭贸易化工贸易部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广州施必快喷涂设备有限公司供应“Disperbyk180”(润湿和分散助剂)合计10450元。被告员工王辉在原告出具的《货物签收单》上签名确认收货。该货物签收单明确约定:货到付款,迟延支付货款一日,支付未付货款总额的3‰迟延履约金。被告收货后,于2015年4月22日通过王香允的帐号转账5215元到黄国华帐号。诉讼中,黄国华出具证明一份,确认该笔款项是本案2015年3月23日货物签收单的款项。被告一直拖欠余款,原告遂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江门市蓬江区东旭化工贸易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原告赵卫玲,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化工原料、装饰材料,于2009年3月9日注销。被告广州施必快喷涂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成立,于2015年7月9日之前,王香允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目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崔来顺。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告和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货款5225元的事实,原告公司提供了《货物签收单》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在收货时结清货款,但被告没有及时履行支付义务,拖欠货款5225元,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225元及迟延履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履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以拖欠货款5225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日3‰暂计至2016年9月25日,据以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履约金6834.30元,明显过高且显失公平,故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施必快喷涂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施必快喷涂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225元及迟延履约金(以522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赵卫玲;
二、驳回原告赵卫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449元,由被告广州施必快喷涂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梁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顺爱
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二○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