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7107206-8。
法定代表人:徐正杰,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铁圈,男,汉族,1958年12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松木,男,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0421民初24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涉案工程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合同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亦未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其他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于民事纠纷,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洛阳市老城区春都155号,属于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1民初248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黄铁圈、曹松木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的管辖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涉案工程在河南省境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涉案工程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合同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意见属本案实体审理需查明的问题,本院对此不做评判,因本案属专属管辖,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亦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志学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
审判员 陈小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