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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2453号

谢承洋与陈刚菊健康权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谢承洋,陈刚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45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承洋,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刚菊,女,195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谢承洋因与被申请人陈刚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终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承洋申请再审称,陈刚菊的伤残不是谢承洋所致,陈刚菊的伤与谢承洋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陈刚菊伪造片子及片号,一审中,陈刚菊提供的片子及片号为PAT00205、核磁共振号为851,而因果关系鉴定及伤残程度鉴定时,陈刚菊提供的片子片号是PAT002056,核磁共振片号是784035。在本次纠纷中陈刚菊有重大过错,陈刚菊生活在农村,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当得到支持。谢承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4月4日上午9时左右,陈刚菊的丈夫谢刚银与谢承洋的女友罗征清因拴牛一事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罗征清便打电话给谢承洋称其被谢刚银打了。谢承洋立即回到家中准备找谢刚银报复,但谢刚银未在家,谢承洋便将谢刚银家的门打了几下,后谢承洋又前往庄稼地里找寻谢刚银,碰到了陈刚菊,谢承洋追问陈刚菊谢刚银的下落未果,便用从家中携带的扁担殴打陈刚菊腰背部,后谢承洋在谢承奎的劝阻下离开。2015年4月21日,彭水县苗族土家族自治公安局作出彭公(汉葭)决字[2015]第4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谢承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事实部分载明“2015年4月4日12时左右,谢承洋在汉葭街道长滩5组小地名步溪沟的地方对陈刚菊进行殴打,造成陈刚菊轻微受伤”,谢承洋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同时谢承洋在公安机关也陈述:“当时我很生气,我们队长谢承奎还在现场拖我,但是我当时太气了他没有把我劝住”,“她(陈刚菊)没有还手”。

一、二审人民法院根据谢承洋的陈述、陈刚菊在一审中举示的医学诊断报告、鉴定结论、以及谢承奎和谢承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结合陈刚菊在事发后并未外出受伤或者有证据证明其又与其他人发生了纠纷等情况,认定谢承洋于2015年4月4日对陈刚菊的殴打行为与陈刚菊腰椎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正确。因谢承洋并未举示陈刚菊在谢刚银与罗征清的纠纷中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谢承洋与陈刚菊之间纠纷中陈刚菊存在重大过错,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由谢承洋对陈刚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谢承洋称作为鉴定依据的证据系陈刚菊伪造的问题。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长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证明,证实陈刚菊于2015年4月8日检查拍摄的三张片子片号为PAT002056,在报告单上的PAT00205片号与PAT002056其实是一个片号,报告单上的号码少一位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证明,证实陈刚菊拍摄的核磁共振MRI报告单显示的磁共振号为851,片子号为7845735。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采用的资料均为前述的PAT002056号和7845735号片子,并作出了陈刚菊系九级伤残,需要续医费5万元的结论。二审人民法院也对谢承洋质疑的片子进行当庭检视,片子中均有陈刚菊的名字以及002056和7845735的编号。虽然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片子号有出入,以及长滩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报告单载明有误,但是根据民事案件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陈刚菊提供的片子与医学诊断报告中载明的编号只是相差一位数,相关的医疗机构也给予了相应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一、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亦无不当。陈刚菊因为谢承洋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并造成残疾,应当由谢承洋赔偿陈刚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陈刚菊系城镇居民,一、二审人民法院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陈刚菊的各项费用正确。陈刚菊因为谢承洋的侵害而造成残疾,也因此而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应当由谢承洋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谢承洋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谢承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翔

审 判 员  谢玥

代理

审判员  王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蹇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