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06号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
主要
负责人:蒋向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文龙,男,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王作青,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王作全,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八门城支行)与被告王作青、王作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八门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作青、王作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八门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王作青立即偿还农商行八门城支行借款本金28676.90元及截至2012年3月21日的利息17926.78元,本息合计4660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作青负担;3.依法责令王作全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的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门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农商行八门城支行。2006年3月31日,八门城信用社与王作青、王作全签订农合借字1906第103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月利率6.975‰,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31日至2007年3月21日。王作青为借款人,王作全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八门城信用社即向王作青发放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王作青、王作全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王作青、王作全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31日,八门城信用社与王作青、王作全订立农合借字[1906]第103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月利率6.975‰,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31日至2007年3月21日,王作青为借款人,王作全为王作青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八门城信用社于2006年3月31日向王作青发放了借款本金30000元。王作青后偿还借款本金1023.10元、300元。2010年6月30日,八门城信用社改建为农商行八门城支行。2013年4月6日,王作青在农商行八门城支行向其发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承诺将采取措施,积极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2月12日,王作青之妻闾青凤在农商行八门城支行向王作青发放的《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回执)》上签字,承诺自收到本函件十个工作日内到农商行八门城支行办理还款手续。另查明,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八门城信用社未要求王作全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八门城信用社与王作青、王作全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八门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30000元的义务,王作青作为借款人,对所欠八门城信用社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八门城信用社已改建为农商行八门城支行,八门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农商行八门城支行承继。农商行八门城支行要求王作青返还借款本金28676.90元、支付借款利息17926.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八门城信用社未要求王作全承担保证责任,王作全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农商行八门城支行要求王作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作青、王作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作青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借款本金28676.90元、支付截至2012年3月21日的利息17926.78元,本息合计46603.68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计483元,由被告王作青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王作青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晨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