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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73号

马文华与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马文华,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83民初73号

原告:马文华(曾用名丁小汕),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桃源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栋,镇长。

被告: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

法定代表人:吴邦疆,村长。

原告马文华与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马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以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名义开办的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与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村民委员会开办的浙江省长兴县特种耐火材料厂于1993年5月25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违法与无效;2.依法确认以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名义开办的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与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村民委员会开办的长兴小汕植物激素厂于1993年5月25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不成立。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8年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柑桔溃疡灵的配方及制备方法。为了把科技成果转化为科学普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投资到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以原告主持新型除草剂的发明协作项目筹办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的原料基地。由于原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村长不懂科技法规,其用浙江省长兴县特种耐火材料厂的名义与原告承包的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签订一份《联营协议书》,同时利用该《联营协议书》变造“厂外办厂”的手段变成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与长兴小汕植物激素厂的两份《协议书》,签订时间都是1993年5月25日。现查明长兴小汕植物激素厂是1993年6月4日才注册,其签订时尚未注册的的主体资格不成立。因此,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与长兴县特种耐火材料厂签订的《联营协议书》违法与无效,其单方面变更的《联营协议书》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现马文华起诉要求确认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与浙江省长兴县特种耐火材料厂于1993年5月25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违法与无效以及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与长兴小汕植物激素厂于1993年5月25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不成立。但马文华并非该两份《联营协议书》的协议相对方,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马文华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马文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红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马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