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特772号
申请人:陈新林,男,汉族,1957年2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
申请人:上海舒恒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肖湾路318号1幢364室。
法定代表人:舒美芳。申请人陈新林与被申���人上海舒恒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恒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陈新林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0879号裁决,理由如下:仲裁裁决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认定的竣工日期不对,是随意认定的,这严重不符合公正公平原则。被申请人舒恒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裁申请。经审查查明:陈新林因与舒恒公司履行《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施工合同》)产生争议,于2016年4月22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4日予以受理。陈新林的仲裁请求为:1、舒恒公司赔偿装修合同工期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2,800元(以下币种同),自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5日;2、仲裁费由舒恒公司承担。舒恒公司不同意陈新林的仲裁请求,认为陈新林未支付第三期装修款,违约在先。故舒恒公司不应承担逾期违约金。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何时竣工说法不一,但对未办理竣工手续无异议。工程依约定2014年5月30日装修竣工,但至2014年7月14日并未竣工,舒恒公司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庭注意到装修竣工及相关手续的办理,需双方当事人共同配合才能完成。本案装修工程未能按期竣工及办理相关手续,与陈新林的配合有直接的关系,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仲裁庭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陈新林要求违约金赔偿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裁决如下:
一、舒恒公司赔偿陈新林装修工期逾期违约金6,200元;
二、仲裁费3,690元,由舒恒公司承担1,800元,由陈新林承担1,89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关于申请人陈新林主张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其并未指出具体为何项证据及证据系伪造的依据。陈新林关于竣工日期认定的抗辩,系对仲裁裁决事实认定的实体异议,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申请人陈新林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新林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陈新林负担。
审 判 长 黄英
代理
审判员 盛萍
审 判 员 杨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注:已修订为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