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622刑初261号

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同,王甲,王乙,卢某仙,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同,男,1962年8月5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壮族,农民,小学文化。系死者王某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文,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男,1997年6月9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壮族,农民,小学文化。系死者王某菊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女,1992年2月12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壮族,农民,小学文化。系死者王某菊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仙,女,1935年2月1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壮族,农民,文盲。系死者王某菊母亲。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管,男,壮族,1971年5月11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32622197105111515,小学文化,农民,住八嘎乡三星村委会三星组一号69号。系卢某仙儿子。被告人苏某某,男,1996年1月16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马耀,云南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同、王甲、王乙、卢某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紫阳、

书记员柏银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仙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学管,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耀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无牌号红色金盾牌电力驱动三轮车,由砚华东路方向驶往通广路方向,6时9分许,行驶至砚华东路与建设南路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未注意避让停留于路口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王某菊,致使车辆头部撞倒王某菊,造成王某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2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苏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同、王乙、王甲、卢某仙诉称:2016年5月31日6时9分,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红色金盾牌电力驱动三轮车,由砚华东路方向驶往通广路方向,行驶至砚华东路与建设南路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未注意避让停留于路口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王某菊,致使车辆头部撞倒王某菊,造成王某菊受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苏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苏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93840.62元、丧葬费32231.5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37.5元(6830元×5年÷4人)、误工费3840元(120元×32天)、护理费4032元(126元×32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703941.62元。苏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余款583941.62元由苏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467153.29元。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正是交通肇事这个原因导致被害人死亡。房东刘富贵已到公安机关备案,有水电费收费记录,租房协议,租赁房屋登记簿,足以证明被害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未作辩护发言,请求法庭从轻处理。对附带民事部分苏某某愿意一次性赔偿10万元。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本案鉴定意见证明并不是交通事故撞击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只能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撞击造成了重伤二级,应以重伤对其量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被害人站于机动车道上,本身也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属初偶犯,愿意作出赔偿,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房屋出租合同有造假的嫌疑,被害人没有办理在城镇居住的居住证,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是进城务工人员,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苏某某只承担合理合法赔偿部分的70%。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无牌号红色金盾牌电力驱动三轮车,由砚华东路方向驶往通广路方向,6时9分许,行驶至砚华东路与建设南路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未注意避让停留于路口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王某菊,致使车辆头部撞倒王某菊,造成王某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2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菊受伤后,公安机关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菊进行损伤程度作初步鉴定,鉴定结果为重伤二级,治疗终结后复查。王某菊死亡后,公安机关再次委托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菊生前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仍为重伤二级。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在砚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93840.62元。被告人苏某某已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费用32900元。庭审后,被告人苏某某交了50000元赔偿款到人民法院。事故发生后,苏某某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仙是被害人王某菊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同是被害人王某菊的丈夫,王乙、王甲是被害人王某菊的子女,卢某仙共有四个子女承担赡养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书、拒绝解剖尸体承诺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韦某某的证言,云通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04435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云通司鉴中心(2016)车速鉴字第01578号车速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床)鉴字第H059、08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化)鉴字第FTAH169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及告知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尸检)鉴字第H044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同、王乙、王甲、卢某仙向法庭提交了砚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93840.62元、出院证、医嘱单、费用清单、王某同、王甲、王乙、卢某仙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身份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同、王乙、王甲、卢某仙向法庭提交了《砚山县公安局关于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权利义务告知书》、2011年4月23日、2016年4月26日的房屋出租合同(王某菊夫妻二人与刘某某)、刘某某的租赁房屋登记簿、水电费用登记本。证人卢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王某同、王某菊二人从2011年就在砚山县江那镇大新街62号租房居住,其本人也在大新街62号租房居住。以上书证来源不清,卢某某证实没有与房东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卢某某的证言也不足以证实王某菊自2011年居住生活在城镇,本院不予采信。王某菊没有办理暂住证或居住证,没有稳定的工作和生活来源,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且与准驾驶车型不符,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避让行人,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虽然被害人王某菊是受伤后后发性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但致害方却只有苏某某一人,没有其他致害人,苏某某应当对王某菊死亡结果承担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某某只对被害人重伤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苏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案,在场等候处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苏某某部分赔偿了被害方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过高,应以农村人均收入每天93.77元计算。原告方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无合法居住证明,无稳定工作和生活来源,本院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64840元。原告方的其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王某菊死亡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93840.62元、护理费4032元、误工费300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丧葬费32231.5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37.5元(6830元×5年÷4人)、交通费800元,共计310482.26元。苏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依照规定投保责任人苏某某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苏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苏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同、王乙、王甲、卢某仙因王某菊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人苏某某赔偿除交强险外剩余赔偿款190482.26元的70%,即133337.58元,赔偿款共计253337.58元,扣除已付的32900元和已交到法院的50000元,应付款170437.58元,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同、王甲、王乙、卢某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 华

人民陪审员  李光劭

审 判 员  杨跃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峻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