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3民初60号
原告:曹秀福,男,1974年8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
委托代理人:叶德高,男,1965年2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安县。
被告:许方进,男,1988年1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
原告曹秀福与被告许方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德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方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秀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本金5万元,现在还有10万元没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避而不见,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许方进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2016年2月25日还清,对利息未作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尚欠10万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并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之间形成了无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尚欠原告的本金10万元。原告提出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方进偿还原告曹秀福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许方进支付原告曹秀福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款项,被告许方进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计1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方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本判决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36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贤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媚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