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5645号
原告:李小会,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磊、庞恒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纯旗,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强,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会与被告张纯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被告张纯旗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做出驳回被告异议的裁定后,被告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恒杰,被告张纯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34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2月1日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13807.97元,剩余利息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购车急需钱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5年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68196元、97151元,承诺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12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纯旗辩称,两份欠条确系其所写,但没有实际产生借贷关系,2014年9月24日欠条超过诉讼时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诸多证据材料,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以购车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5年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68196元、97151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显示:今借到李小会现金168196元。借条载明豫A×××××和豫A×××××的车牌号。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显示:今借到李小会现金97151元。借条载明豫A×××××的车牌号。后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原告12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小会诉称被告张纯旗向其借款145347元,向本院提交有借条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纯旗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实际产生借贷关系,且2014年9月24日欠条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纯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小会偿还借款145347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3元,由被告张纯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杨利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