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民再98号

董某、苏某等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某,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苏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再98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某,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经理,住赤峰市。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某,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北方时代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工,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宾馆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董某、苏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原审上诉人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赤民一终字第1738号民事裁定,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内04民申27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董某、再审申请人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申请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原审上诉人亿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裁定,判令再审申请人苏某对涉案借款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将相关的16个案件移交给与刘长友无利害关系的法院重新审理此案。理由:

一、本案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其一、董某和苏某是夫妻关系。董某的行为是亿辰公司工作行为,亿辰公司的资金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苏某根本不知道涉及亿辰公司16个借贷案件的事。发生诉讼后,由亿辰公司办理相关诉讼事宜,苏某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更未出庭参加诉讼。后经调卷了解,一审的15个案件中均有苏某的授权委托书,这些委托书全是假的。一审法院对涉案代理手续不认真核查,对假案的造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二、16个案件实际是虚假诉讼。本案的当事人实际是刘长友、葛某夫妇。16个案件诉讼标的额本金是1430万元,实际上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35万元。具体到本案,汇入董某工行卡帐户50万。2015年2月17日,刘长友利用欺骗手段,让董某签订数十份空白借款合同,从而将债权拆散打乱,分散给数人,并分别由宝姝宏等十几位自然人提起民事诉讼。在数次开庭时,这16名债权人均不出庭,更拿不出银行借款汇票。当事人对此多次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置之不理。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放任虚假诉讼的发生。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法院工作人员从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刘长友是原一审法院的副院长,其代理人龚利新在一审法院任职多年,在2014年才离开一审法院当律师,15起案件又由龚利新代理,在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从诉讼程序上讲,该行为已严重违法。

二、本案在实体裁判中,已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一,刘长友与董某签订7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430万元,月息4分,为规避法律,刘长友提出将高息分割开来,改为利息和服务费并存,约定服务费为月息2.2%,利息为月息1.8%,放高利贷行为显而易见,实际借给亿辰公司935万元。对这种明目张胆违规放高利贷的行为,人民法院应该予以制止。其二、按刘长友的要求,亿辰公司将自己开发建设的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西拉沐仑商业广场商厅11处(合计2385.47平方米,实际市场价值约4000万元),分别与葛某、杨晓燕、周奉海签订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登记;用亿辰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的滨东国际住宅14处(合计2251.82平方米,总价值约1000余万元),分别与葛某、李晓红签订了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网签行为,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抵押,葛某、李晓红等没有支付分文购房款。这证明涉案借贷行为是在刘长友和亿辰公司之间发生的,和董某没有丝毫关系。董某提出上诉后,刘长友提出同意重新算账,同意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让董某撤回上诉。董某撤诉后,刘长友仍坚持4分的利息,并让一审法院马上执行。董某提出,亿辰公司同意在剔除已偿还借款161.42万元后,按国家保护的利率月息2分向实际出借人偿还涉案债务。苏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与董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一致。此外,苏某还申请再审称,董某在亿辰公司工作,在克什克腾旗进行开发,没有往家拿过一分钱用于家庭生活,苏某没有在借条上签过字。涉案借贷行为是在刘长友和亿辰公司之间发生的,和苏某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裁定,判令苏某对涉案借款不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王某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提起再审裁定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该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提出适用法律错误,提起再审理由不当。2.本案在提出再审申请时,剥夺了被申请人参加听证的权利。3.本案最初联系的借款人是苏某,也正好符合董某在克什克腾旗苏某在赤峰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称苏某没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是虚假的,如果没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一审律师不可能主动参加本案诉讼。分明是董某故意编造谎言,扰乱本案的诉讼活动。坚决请求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人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制裁。再审申请人是否委托律师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与本案事实无关,其目的就是为了拖延诉讼,如果再审申请人没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那么有很多案件在二审中提出上诉,也不会有律师参与主动撤回上诉。再审申请人称苏某工资被扣后才知道本案是虚假的,苏某的工资直到现在也没有被扣过,因此所提出的再审理由均不存在。4.关于回避。法院工作人员,是指法院占行政编制人员,龚利新不是占行政编制人员,不符合该条规定。5.对于借款金额,苏某欺骗人民法院,通过15起案件综合计算所借款项累计达1121万元,无论在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中,再审申请人故意隐瞒,自称借款为935万元。6.本案借款合同中董某本人以及亿辰公司,分别列名,分别签字,提出再审申请的是董某和苏某,足以证明亿辰公司对本案一审判决是认可的,同时基于苏某和董某是夫妻关系,进一步说明一审案件的审理是正确的,并不存在程序实体错误,更不存在法律的错误。7.有些案件再审申请人上诉后又撤诉。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亿辰公司述称,1.本案所诉争的债权债务是再审申请人董某履行职务过程中所发生的,且所涉及的借款均用于亿辰公司开发建设,所以此借款不属于个人借款,再审申请人董某和苏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2.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合同的形成以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现金是否实际给付,出借人是谁意义不大。鉴于除了亿辰公司以外的各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合同的形成以及给付存在重大分歧,特别是现金的给付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指导性意见,涉及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由出借人承担。本案中,作为出借人并不能证明出借现金的交付,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也是怠于查明上述事实,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才导致各方当事人利益失衡,诉讼不断。综上,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现金部分的诉讼请求。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某、苏某、亿辰公司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被告董某、亿辰公司为进行房地产开发向原告王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乙方(借款人)不再另行给甲方(出借人)出具借据,本合同即代表借据。同日,原告王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董某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2014年11月3日,葛某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转帐20万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内容为:”今收到董某偿还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董某与被告苏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亿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已实际支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董某、亿辰公司经原告索要借款,未能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借款系自案外人葛某、刘长友处所借,与本案原告王某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其辩解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董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161.42万元,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付款回单显示,收款人均系葛某,与原告提供的葛某转帐凭条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中2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被告苏某称此借款与其无关,董某所借款项均用于亿辰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建设,而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但并未提供夫妻二人有约定各自债务各自分担且债权人明知的证据,此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苏某应当对此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抗辩主张不成立。亿辰公司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董某、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苏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某、苏某、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董某、苏某、亿辰公司均不服,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遗漏了刘长友、葛某等重要当事人。请求查明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董某、苏某、亿辰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董某、苏某、亿辰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董某、苏某、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董某、苏某、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三上诉人董某、苏某、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均担。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再审申请人董某和苏某共同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份证据,董某和刘长友2015年2月17日的录音资料一份,该份录音来源于董某的电话录音。以证明1.涉案的16份借据以及协商后期的还款,都是与刘长友进行洽谈的。2.2015年2月17日晚上,董某在刘长友的办公室为刘长友出具十几份空白的借款合同,上面有董某和亿辰公司的公章。同时证明是刘长友胁迫董某签的合同,公章是刘长友抢过去自己盖的,不是董某盖的。董某没有报案是为了过好年。第二份证据,董某和谢云萍(涉案当事人之一)在2016年11月28日的通话录音。证明借款合同是虚假的,董某与谢云萍并不认识,也没有借款行为,只和刘长友、葛某借款。给付利息都是给付刘长友、葛某,只与刘长友、葛某之间有借贷关系,与刘长友、葛某以外的其他当事人之间均没有借贷关系。被申请人王某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1.要求明确是不是通话录音,通话录音需要提供原始载体,依据法律规定,不能提交原始载体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按再审申请人的说法,录音资料是在2015年2月17日形成的,不是新证据。3.录音资料与本案的出借人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再审申请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对第二份证据,1.也要求提供原始载体,虽然有原始载体,没有开头对话,王某认为有删减。2.与本案无关联性。3.董某在诱骗的情况下录音,刘长友不是本案原、被告,再审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给刘长友打了440万,无法证实再审申请人想要证明的问题。对谢云萍回答的内容称不知道。亿辰公司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谢云萍通话的录音是在2016年形成的,而不是在2015年2月17日形成的。录音资料中记载的2015年2月17日是空白合同签订的时间。在这份录音资料形成时461万元已经向葛某支付,因此这份录音资料不存在诱导,内容客观真实,对所证明的问题都认可。通过两份证据反映出刘长友在答辩中称他是居间合同关系,牵线借款,从中收取好处费,资金的给付应该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履行,对于利息的支付应该由借款人向出借人直接打款,而与居间人没有联系。谢云萍说就给了5个月的利息,通过上下通话推出给谢云萍5个月利息的人应该是刘长友。由于5个月利息是由刘长友直接向谢云萍支付,说明刘长友不是居间人身份。至于再审申请人知道款项来源的实际所有人是谁,问题很好解释。董某与葛某夫妇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后收到240万元,以外的借款,都是由其他案件的原审原告直接汇款到董某所在的亿辰公司账户,鉴于汇款当时董某与其他汇款人并不相识,由此说明三方的关系是葛某和刘长友或是嘉鑫投资公司向其他15位被申请人募集资金,由刘长友统一出借,利息由董某打给刘长友,由刘长友发给其他出借人,本案的居间合同不存在。证明本案以及其他再审案件属于虚假诉讼。再审申请人苏某补充质证称,对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给付现金不符合交易习惯,在哪给的、谁在场、面额多大都没说清。对关于董某和苏某的夫妻关系的证明内容本身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苏某不是借款合同相对人,将苏某列为被告与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相悖。且该笔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再审申请人董某对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补充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签订的内容和时间都不是合同约定的时间,合同约定的时间是2015年2月17日,但是合同落款时间是2014年7月,使用的是空白合同,内容是后填的,伪造的。对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这笔钱是出借人借给董某的,而是葛某委托出借人打款给董某的。本院询问了再审申请人苏某本人,并制作了笔录。苏某称其本人对涉案诉讼的相关案件并不知情,是在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执行阶段才知道这些案件进行了诉讼的。认可被申请人为宝姝宏一案的一审送达回证为苏某本人所签。后苏某又陈述,事儿知道,但细节不太了解,开始不知道,后来知道的,具体多少金额不太清楚。苏某认可与董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活,董某的工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苏某先认识的李向辉,知道他的职业是律师,李向辉也知道苏某和董某是夫妻关系。董某对上述笔录质证称,苏某所说属实,宝姝宏一案是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找苏某签的字,送达回证都是后来补签的。王某对上述笔录质证称,苏某的陈述前后矛盾,不是本人的真实回答,是虚假陈述。宝姝宏案件里起诉通知书等都是由苏某签署,苏某对整个案件都是知晓的,对李向辉律师的委托也是都知晓的,律师授权也都是合法的。亿辰公司对上述笔录质证称,对笔录以及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以笔录中所记述的内容为客观事实,对当事人的询问内容为客观事实。对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董某与刘长友、谢云萍的两份通话录音资料,因录音资料内容中并没有反映出通话双方的身份,被申请人有异议,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苏某的询问笔录,苏某一方面认可与董某共同生活、董某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另一方面又陈述对案件不知情、其本人对律师的授权委托是虚假的,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这部分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董某个人系借款人之一,且董某和苏某一居生活,对于苏某认为不应将其列为被告等补充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之后的调解以及法庭询问过程中,董某与部分被申请人已经见过面,且互相交换过意见,被申请人即为本案的出借人,董某补充质证称借款合同是伪造的,是葛某委托出借人打款给董某的,该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审理期间,董某、亿辰公司申请对借款合同中王某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指纹是否为其本人所捺进行鉴定,还申请对借款合同中公章与书写文字重合部分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董某以其向公安机关举报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均为刘长友、葛某夫妇,刘长友存在违法行为,赤峰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为由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和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受案回执,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第一,苏某的授权委托手续是否真实合法。董某和苏某二人系夫妻,一审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授权委托人为董某和苏某二人,董某和苏某本人主张一审授权委托书并非苏某本人亲自签字,在一审审理时各方当事人对此都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接受委托的律师代理其二人出庭参加了诉讼,直至再审苏某仍未亲自参加诉讼,但其再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与一审时一致,苏某在一审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实质性的剥夺和限制。董某称一审授权委托书以及上诉状、撤回上诉申请书上面苏某的名字均是其代签的,董某与苏某系夫妻关系,由此主张构成一审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第二,龚利新代理王某出庭参加诉讼是否违法。二再审申请人提出,一审被申请人委托在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任职多年的龚利新担任诉讼代理人严重违法。被申请人王某答辩龚利新在红山区人民法院工作期间不是在编法官,是

书记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第二款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二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龚利新原系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的法官。对二再审申请人提出一审诉讼程序违法、将本案移交给与刘长友无利害关系的法院重新审理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实体裁判是否侵犯了二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一审和再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30万元的来源系被申请人王某本人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王某为出借人,当事人对该笔借款数额没有争议,虽然借款利息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为每元每月2分,但该约定额度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董某在再审过程中提出借款合同是在其受刘长友夫妻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董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三、关于再审申请人苏某是否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第三人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应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根据一审和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30万元发生在董某、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董某和苏某夫妻二人在一居生活,且二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二人对财产归各自所有进行了约定及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苏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再审申请人提出借款系刘长友与亿辰公司之间发生的,与董某、苏某个人没有丝毫关系,与事实不符,所提出的实体处理侵犯了二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一审和再审查明的事实,董某认可本案借款系通过银行转帐形成,对借款合同上签名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合同中公章与书写文字重合部分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不能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董某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董某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经审查,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董某、苏某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艳华

审判员  孙 霞

审判员  赵 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马 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