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3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国,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
负责人:刘旺,经理。
上诉人王富国因与被上诉人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4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富国,被上诉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富国请求:依法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48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被上诉人XX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世纪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王舍路路口时,与顺王舍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富国鲁C×××××号正三轮摩托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2015年12月2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公交证字【2015】第20151205001号),认定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公平,因为造成事故有时间有地点,上诉人是横过马路第四条线路绿灯行驶,被上诉人是红灯行驶追尾造成事故,致使上诉人的车辆不能修复。按照交警支队宣传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图解(四),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无误。XX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12月5日12时35分左右,XX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世纪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王舍路路口时,与顺王舍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富国驾驶的鲁C×××××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证明(张公交证字【2015】第20151205001号),认定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XX诉称的一致。一审法院认为,XX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富国驾驶的鲁C×××××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确定XX承担50%的责任,王富国承担50%的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车辆损失2000.00元。
二、王富国赔偿XX车辆损失21382.00元、鉴定费3000.00元,共计24382.00元的50%计款12191.00元。案件受理费550.00元,保全费320.00元,两项共计870.00元,由XX负担435.00元,由王富国负担435.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富国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XX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法庭当庭组织进行质证。被上诉人发表了质证意见,指出上诉人陈述不符合当时实际情况,当时被上诉人是直行路口按照信号灯行驶,上诉人的车辆突然从被上诉人车辆左前方出现,且当时在事故现场上诉人含糊说自己闯黄灯或者红灯了,后来第二天到了交警队的时候上诉人又说没有闯红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符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对于事故发生时是否按信号指示灯正常行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的证据是交通部门的宣传图片,没有相关事实证据作为基础依托,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其主张应该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围绕主张的事故责任问题,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于其主张的后果。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富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王富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杰
审 判 员 吕桂欣
代理
审判员 冯慧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王韦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