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6045号
原告:彭海林,男,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宣城市聪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左升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左升涛,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廖秀兰,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彭海林诉被告宣城市聪聪食品有限公司、左升涛、廖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林、被告宣城市聪聪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左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宣城市聪聪食品有限公司系经营瓜子炒货的公司,原告系批发瓜子业务的经营者。被告在2014年开始从原告处购进瓜子截止2016年被告共欠原告25万元货款,于是宣城市聪聪食品有限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共同在2016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廖秀兰系左升涛妻子,其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5万元,以及从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欠条、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宣城市聪聪食品有限公司及左升涛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请无异议。廖秀兰在诉讼中辨称:欠款属实,因现在经济困难,挣钱后分期分批偿还。经庭审质证,宣城市聪聪食品有限公司及左升涛对原告举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案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宣城市聪聪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赊购瓜子。2015年10月8日,宣城市聪聪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左升涛署名担保,承诺无力支付欠款转卖宣城市聪聪食品有限公司土地和办公楼厂房,用于支付原告欠款。2016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欠款25万元,同日由宣城市聪聪食品有限公司、左升涛共同出具欠条一份。左升涛与廖秀兰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1月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并承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宣城市聪聪食品有限公司、左升涛、廖秀兰偿还原告彭海林欠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3日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宣城市聪聪食品有限公司、左升涛、廖秀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高齐雨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