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0834号
原告:贾昌明,男,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宇,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卓亚,女,1981年2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贾昌明诉被告刘卓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昌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卓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8万元;
二、被告上述租金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XXX号(单)1、2、3楼(不包括地下室)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3日。如逾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租金的5%计算滞纳金。2015年11月13日被告以其丈夫王祥鹏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增加部分租赁面积及租金,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增加租金2,000元。2016年1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确认至2016年2月24日共计欠付租金48.50万元(不含增加部分),且承诺于2016年3月28日至少归还5万元,若未能归还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但被告仅于2016年4月25日支付了租金6.50万元。每月增加的租金也未支付。被告刘卓亚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XXX号(单号,1楼、2楼、3楼,但不包括地下室)之物业出租给乙方(被告),该房屋建筑总面积32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3日。第一年至第三年月租金为23,000元,第四年至第六年月租金为25,000元,第七年至第十���月租金为27,000元。租金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为该期首月提前十天。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租金的百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同意支付甲方保证金23,000元。2016年1月6日,原告与吴忠琴签署清单一份,清单最后载明“截止2015年12月24日,欠贾昌明三林店房租43.50万元”。同日,刘卓亚在清单下方签署“2016年1月10日付给贾昌明房租10万元,至少5万元,共欠43.50万元”。该清单明细中列明的月租金为25,000元。原告表示,吴忠琴系被告方的财务人员。此后,刘卓亚又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乙方(被告)自2010年11月24日起承租甲方(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XXX号(单号,1楼、2楼、3楼,但不包括地下室);于2016年1月6日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2月24日,乙方欠甲方租金43.50万元,该笔账务至今未偿还甲��;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共计两个月租金,每月租金2.50万元,两个月所欠租金5万元;乙方共计欠甲方48.50万元;乙方承诺:2016年3月28日给贾昌明房租最少5万元,最多给10万元,剩余款4月份以后处理,具体时间写明细。2016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快递致函被告,表示原告于本函发出之日其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租金、滞纳金及欠付的水电、物业费,要求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前返还房屋。该函件于次日妥投。原告自认,2016年4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6.50万元。原告另提供了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黄琦、王祥鹏签署的《协议》一份,内容为:
一、乙方(黄琦)愿意让出地下室从东往西长度11.65米×宽度以原实际长度为准,让给丙方(王祥鹏)使用,地下室公共面积环境由丙方负责布置,乙方不得堆放杂物���二、丙方负责楼上、过道畅通,不得堆放杂物或随意占用过道。
三、经三方协议,甲方(贾昌明)扣除乙方每月房租2,000元,丙方在原有房租每月增加1,000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
四、地下室隔墙、楼梯,以及楼上安全门由丙方负责安排施工,费用由甲方补贴10,000元,其他费用由丙方负责。原告表示,王祥鹏系刘卓亚的丈夫,当时约定每月增加租金2,000元,但《协议》上笔误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租金为:截至2015年12月24日的欠租43.50万元,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的租金10万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增加租金1万元,扣除被告已付租金6.50万元。原告另表示,有关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及解除的后果,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滞纳金如法院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减。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截至2016年2月23日的租金48.5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签署的���份承诺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被告实际使用承租房屋,亦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租金5万元。原告主张双方在租赁期间增加租赁面积及每月2,000元的租金,但原告仅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黄琦、王祥鹏签署的《协议》,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该《协议》系经被告授权签署,故原告主张增加部分的租金1万元,本院无法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6年4月支付欠款6.50万元,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费用4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5%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虽符合合同约定,但该标准畸高,故本院酌定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卓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昌明47万元;
二、被告刘卓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昌明逾期付款滞纳金(以4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6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贾昌明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5元,由原告贾昌明负担150元,被告刘卓亚负担8,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卓郁
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
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颖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