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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209号

和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和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83民初209号

原告:和某,女,汉族,1984年6月15日生。

被告:吴某,男,汉族,1985年2月19日生。

原告和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2017年2月8日,和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和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和某负担。

审判员 冯 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东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