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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27号

朱宣娇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宣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董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宣娇,女,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1088号招商银行上海大厦北塔楼一至四层、南塔楼十至十三层、二十五层至二十六层。

负责人:施顺华,行长。

原审

被告:董敏,男,196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朱宣娇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及原审被告董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0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宣娇收到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朱宣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代理

审判员  郑康瑜

审 判 员  俞 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