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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1035号

吴过房与温盛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过房,温盛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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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1035号原告吴过房,男,1965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温盛松,男,1991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石城县。

原告吴过房与被告温盛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过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过房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温盛松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温盛松未归还。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过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盛松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吴过���提交的由被告温盛松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温盛松向原告吴过房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过房有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利息的支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盛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过房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利率6%计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盛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国君

代理

审判员  胡建芳

人民陪审员  温建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赖春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