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2552号
原告: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3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20865B。
法定代表人:刘恩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中亮,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菲,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双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474908027。
法定代表人:何林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建宇,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熊肖敏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中亮、韩菲,被告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双福新区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江津区双福新区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工期210天,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工程款,超过该时间的,未付部分由建设单位按照年息9%向施工单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土建工程施工,并于2010年10月25日交付给被告。2011年4月18日,被告就原告所承建的土建部分工程组织验收通过,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核定价款总计8534981.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7月18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直至2016年4月20日才履行完该义务。由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利息应按照审计部门审计结算的工程款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资款作为计息基数,而本案工程结算款是江津区审计局在2015年5月4日审计确定的,金额为8534981.2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在3个月内将上述审计确定的工程款付清,超过3个月未付清的按照年利率9%计算利息。截至2015年8月4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9900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3956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024元,至此全部付清。原告的利息应从2015年8月4日起分段计算,大约为24900元,超出部分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被告签订《双福新区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双福新区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款8409903元,实行清单计价按实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以国家审计机构审计的结算金额为准。合同还约定施工期间建设单位不拨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视建设单位资金情况在3个月内逐步付清工程结算价款(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退还,不计利息),当付款时间以竣工验收时间为准超过3个月时,所超过的时间由建设单位按照年息9%(未付部分)向施工单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8日进场施工。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与涉案工程设计单位、地勘单位、监理单位及质检站召开完工验收会议,并形成了《完工验收会议纪要》,涉案工程通过完工验收,该会议纪要载明:“竣工验收在设备运行一年后进行,施工单位做好后期的维护工作。”原、被告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盖章确认。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与涉案工程设计单位、地勘单位、监理单位及污水处理厂、质检站召开竣工验收会议,经各方评议,江津区双福镇污水处理厂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形成了《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污水处理厂工程设备于2010年12月25日通过安装验收并投入运行。2015年5月4日,江津区审计局作出《关于双福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结算审计的决定》,审定被告在涉案工程中应支付原告土建部分工程款为8534981.2元。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0年12月9日支付600000元,2011年1月6日支付500000元,2011年1月30日支付2000000元,2011年7月12日支付2000000元,2011年8月4日支付1000000元,2012年1月9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890000元,2016年2月2日支付523956元,2016年4月20日支付21024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土建工程于2011年4月18日通过验收。被告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上述事实,有《双福新区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完工验收会议纪要》《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关于双福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结算审计的决定》,工程开工报告、工程款支付凭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签订《双福新区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完工验收,双方确定“竣工验收在设备运行一年后进行,施工单位做好后期的维护工作”,而2013年3月20日的会议纪要载明污水处理厂工程设备于2010年12月25日通过安装验收并投入运行,故涉案工程应于2011年12月25日组织竣工验收,而被告拒不组织竣工验收,且污水处理厂工程已于2013年3月20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故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1年12月25日。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即2012年3月24日前)付清工程款,而被告在2012年3月24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89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23956元,于2016年4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1024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而被告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734981.2元(8534981.2元-68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2月6日止;以1434981.2元(1734981.2元-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以544981.2元(1434981.2元-8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2月2日止;以21025.2元(544981.2元-523956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的请求。被告部分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734981.2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2月6日止;以1434981.2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以544981.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2月2日止;以21025.2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8元,减半收取4789元,由被告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熊肖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正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