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民终6号

安徽省寿县陆宇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横道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寿县陆宇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横道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寿县陆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余成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国,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承荣,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横道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沈树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如军,男,该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安徽省寿县陆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横道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国、顾承荣、被上诉人横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树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横道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陆宇公司与横道公司订立的协议书约定外墙保温工程系统单价为每平方米65元,也就是说双方对外墙保温工程项目的单价是固定的,而一审法院判决单价为每平方米95元,违背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交易习惯明显不符。一审法院将横道公司的基础处理认定为抹灰,而且按照抹灰的单位另行计算工程款是毫无道理的。横道公司就本案在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诉讼期间法院委托安徽才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和工程款作了鉴定,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鉴定人员和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得出的结论是外墙保温没有抹灰工程。后横道公司在该案中撤诉。一审法院将横道公司所做外墙保温工程按95元每平方米计价,导致多计算工程款2452513.50完全错误。2、杜家信和余承礼、魏飞和余承礼经手从陆宇公司支取的15万元现金应从本案确定的余款中减去,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毫无道理。在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质证时,横道公司对该15万元现金不予认可,理由是打了条子,但未给钱,陆宇公司财务做账时特地让余承礼签字确认,余承礼、杜家信、魏飞都是横道公司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其中余承礼是工程主要负责人,也是沈树好的姐夫,而且余承礼代表横道公司到陆宇公司办理过无数次领款和拨款手续,陆宇公司有理由相信余承礼代表横道公司支取款项。3、一审法院判决陆宇公司对3296115.75元工程款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不能接受。双方的工程款一直没有计算清楚,而且导致难以结算的责任人是横道公司,所以利息只能从结算时起算。扣除质保金和陆宇公司垫付的70万元人伤赔偿款,陆宇公司不欠横道公司工程款,且横道公司所做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现正在修复,质保金远远低于维修费用。4、一审法院判决陆宇公司承担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费毫无道理,陆宇公司不会接受。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不予支持。故鉴定费用是横道公司擅自扩大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横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陆宇公司的上诉请求。1、双方当事人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由于陆宇公司不认可,法院才进行了鉴定。2、涉案的保温工程在2012年8月、11月和2013年6月验收合格,陆宇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3、陆宇公司诉称的15万元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横道公司也未收到上述钱款。4、本案是由陆宇公司否认合同约定的单价,导致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承担。横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宇公司支付横道公司工程款5998604元,并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之日止(利息约50万元,截止诉讼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9日,陆宇公司与横道公司签订了《宾阳豪庭工程外保温系统协议书》,双方就宾阳豪庭小区1#--8#楼、1#、2#商铺的外墙、屋面保温系统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合同。

一、结算单价及方式:陆宇公司将“宾阳豪庭”工程1#--8#楼、1#、2#商铺的外墙、屋面保温系统工程交由横道公司施工。35㎜厚玻化微珠,5㎜厚抗裂砂浆外墙保温系统单价65元/㎡(含1#、2#总包单位喷浆、挂网等费用),屋面保温35元/㎡,外墙抹灰30元/㎡(含喷浆、金属网、灰饼、保温材料、滴水线条、运输、施工、检测费用、税金等)。结算按图纸结合实际量测计算。线条、门窗边(滴水线条)、飘窗板等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

二、质量、进度、安全1、质量:横道公司负责提供外保温分包单位资质、施工方案及一切验收所必须的资料,按照国家规范要求施工好保温分项。同时负责外墙保温的检测、验收工作。……外保温需提供样品,并做样板经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方能大面积施工。……每道工序完工后必须经监理、总包单位、陆宇公司验收合格后方能进入下道工序。……。

四、进度款支付1#-2#楼、1#商铺外保温完成付总款的50%,3#、4#楼完工付1#、2#、1#商铺总款的20%,以后每两栋楼外保温完成参照上述方式支付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支付总款的25%,5%留作回访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2013年10月20日,陆宇公司与横道公司签订了《宾阳豪庭工程外保温系统协议书》,双方就宾阳豪庭小区9#--11#楼的外墙、屋面保温系统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了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的协议。上述涉案工程的1#--8#楼、9#--11#楼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2014年11月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横道公司就涉案争议于2015年2月3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委托六安才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宾阳豪庭1#-2#商铺的外墙保温系统、屋面保温和外墙抹灰工程已完工工程量进行鉴定,2015年11月4日六安才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7124491.95元。即其中屋面保温工程量鉴定为9025.10㎡,折算工程价款为315878.50元(按协议约定35元/㎡计算);外墙保温系统工程量鉴定面积为85236.31㎡,折算工程价款为5540360.15元(按协议约定65元/㎡计算);外墙抹灰工程量鉴定为42275.11㎡(不含外墙保温系统面积部分),折算工程价款为1268253.30元(按协议约定30元/㎡计算)。对此鉴定报告,横道公司提出了异议,后六安才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作了补充说明:1、……现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书》,经计算1#外墙抹灰工程量为2668.65平方米,2#楼外墙抹灰工程量为3146.10平方米,合计工程量为5814.75平方米。2、外墙保温系统的喷浆、抹灰找平等基础处理工程量为85236.31平方米,其与外墙保温的工程量相同;屋面保温工程的工程量为9025.1平方米;外墙除保温部位以外的抹灰工程的工程量为42275.11平方米。3、……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线条、门窗边(滴水线条)、飘窗板等部位按展开面积计入外墙保温工程量或外墙抹灰工程量中,其中门窗侧边保温3486.86平方米、飘窗板抹灰11380.26平方米、线条总长度为136928米。该案于同年12月24日撤回了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65元/㎡外墙保温系统工程中是否有抹灰找平工程,若有抹灰找平工程,其工程价款是否包含在65元/㎡之内,还是要按合同约定的抹灰工程30元/㎡另外计算;

二、陆宇公司已支付多少工程价款;

三、如何计算线条、门窗边(滴水线条)、飘窗板的工程价款。

一、关于焦点一:1、横道公司认为外墙保温系统65元/㎡的价格不包括外墙内基层抹灰找平30元/㎡,外墙保温系统工程是95元/㎡;而陆宇公司认为外墙保温系统约定的是系统报价65元/㎡。对此,横道公司认为在做保温系统工程前必须要对墙体进行抹灰找平,否则不能做保温系统,其是用保温材料做的抹灰找平;横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在2015年11月26日在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质证笔录、证人黄友春、龙宏军出庭证言,意在证明其在做保温系统前用保温材料做了抹灰找平工程;而陆宇公司认为横道公司做的外墙保温系统内基层没有用水泥砂浆抹灰,其价格是系统报价65元/㎡,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陆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六安才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意在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124491.95元,其中外墙保温系统报价65元/㎡;

本院认为,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六安才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是工程量,而非工程价款,故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鉴于双方对外墙保温系统的工序:喷浆、挂网、抹灰找平、35㎜厚玻化微珠、5㎜厚抗裂砂浆无异议,结合陆宇公司认可的是裸墙交付横道公司施工且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用水泥砂浆抹灰的事实,可认定横道公司做了喷浆、挂网、抹灰找平工程。2、双方争议的内容是对外墙保温系统约定价格计算方式产生歧义。为此,横道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涉案1#--11#楼、1#--2#商铺裸墙到保温完工的81750.45平方米(工序为喷浆、挂网、抹灰找平、35㎜厚玻化微珠、5㎜厚抗裂砂浆)及对3486.86平方米门窗侧边保温、11380.26平方米飘窗板抹灰、136928米的线条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按照2008年安徽省节能定额及其费用进行鉴定价为10459561.36元,其中裸墙到保温完工及门窗侧边保温的综合单价为96.04元/㎡、飘窗板抹灰及线条工程价款计算在外墙抹灰工程价款中。横道公司认可该鉴定报告的外墙保温工程价款,对线条的工程价款鉴定不认可;陆宇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报告,其认为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委托范围,人民法院委托的施工内容按2012—2013年安徽省定额进行价格鉴定,而鉴定结论是按照2008年安徽省定额进行价格鉴定。对此,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人员聂明出庭进行了作证,聂明证言2012—2013年安徽省定额价格鉴定标准仍然实行2008年的标准,陆宇公司也未能提出2012—2013年安徽省新的价格鉴定标准,故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标准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墙保温工程鉴定的综合单价为96.04元/㎡看,可认定双方当事人订立协议的外墙保温系统单价的真实意思为95元/㎡。

二、陆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问题。陆宇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横道公司工程款为671万元(含借支医疗费),而横道公司对其中的15万元不予认可,认可陆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56万元。陆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横道公司领取工程款和借款凭证29张(复印件),意在证明横道公司已经领取了工程款671万元;横道公司对29张条据中的2013年4月6日余承礼、魏飞借款5万元、4月26日杜家信借款5万元、5月10日杜家信、余承礼借款5万元,合计15万元抵扣陆宇公司已付工程款不予认可。上述借条没有横道公司的盖章或确认,且横道公司当庭不予认可,对陆宇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认定陆宇公司已支付656万元工程款。

三、线条、门窗边(滴水线条)、飘窗板的工程价款问题。对此横道公司认为线条应当按照长度计算价款,按照协议约定线条、门窗边(滴水线条)、飘窗板等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对此约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横道公司诉称其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已将线条的结算方式变更为按长度结算,无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协议约定,不予采纳。对线条、门窗边(滴水线条)、飘窗板的工程价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11380.26平方米飘窗板抹灰、136928米线条的工程价款均计算在外墙抹灰工程中,对3486.86平方米门窗侧边保温鉴定综合单价为96.04元/㎡,对此予以认定。综上,陆宇公司与横道公司签订的《宾阳豪庭工程外墙保温系统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横道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屋面保温工程量9025.10平方米,该部分工程价款为315875.50元(9025.10㎡×35元/㎡);外墙抹灰工程量48089.86平方米(42275.11㎡+5814.75㎡)、工程价款为1442695.80元(48089.86㎡×30元/㎡);外墙保温系统完成工程量81750.45平方米(85236.31㎡-3486.86㎡)、工程价款为7766292.75元(81750.45㎡×95元/㎡);对门窗侧边工程价款,虽鉴定综合单价为96.04元/㎡,但横道公司要求按95元/㎡结算工程价款,未加重陆宇公司的支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即为331251.70元(3486.86㎡×95元/㎡)。上述合计工程价款为9856115.75元,抵扣陆宇公司已付工程款656万元,陆宇公司尚欠工程款3296115.75元。涉案工程均在2014年11月6日前竣工验收并交付,现横道公司要求陆宇公司给付工程款3296115.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陆宇公司辩称9#、10#楼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了维修,其支付的维修费应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抵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关于横道公司要求陆宇公司从2012年11月27日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因两次竣工验收日期不同,鉴于9#--11#楼在2014年11月6日前竣工验收,酌定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较妥。判决:

一、被告安徽省寿县陆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横道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3296115.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利息实际付清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横道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陆宇公司对其一审提交的六安才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补充证明观点:横道公司外墙保温没有抹灰的内容,对单价的约定双方没有意见。陆宇公司提交会计凭证的原件,以补充证明报销单现金支取20万元,在这张凭证里,余承礼签字确认,证明15万元应当予以认可。横道公司质证意见:因为之前看到的都是复印件,关于余承礼在报销单中的签字,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鉴定报告和会计凭证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除一审法院对150000元款项的认定外,其他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陆宇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18日的工程款费用报销单中包含:2013年4月7日5万元、4月22日5万元、4月26日5万元、5月10日5万元,共计现金20万元。余承礼在报销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1、关于外墙保温工程应按何种计算方式计价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宾阳豪庭工程外保温系统协议书》约定:“……35mm厚玻化微珠,5mm厚抗裂砂浆外墙保温系统单价65元/㎡(含1#、2#总包单位喷浆、挂网等费用),屋面保温35元/㎡,外墙抹灰30元/㎡(含喷浆、金属网、灰饼、保温材料、滴水线条、运输、施工、检测费用、税金等)……”。陆宇公司和横道公司就本案外墙保温工程应按每平方米65元计算还是按每平方米95元计算产生争议,并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六安才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因该鉴定报告超出法院委托鉴定范围,故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鉴于陆宇公司和横道公司对外墙保温系统的工序,即喷浆、挂网、抹灰找平、35mm厚玻化微珠,5mm厚抗裂砂浆没有异议,且陆宇公司认可裸墙交付横道公司施工,可认定横道公司做外墙保温系统时做了喷浆、挂网、抹灰找平工程。结合本次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外墙保温工程鉴定的综合单价为96.04元/㎡,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中约定的外墙保温系统单价65元/㎡和外墙抹灰30元/㎡相差不大,一审法院认定外墙保温系统单价为95元/㎡,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陆宇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横道公司对陆宇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6日、4月26日、5月10日三张借条,共计15万元,以均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二审中,陆宇公司提交公司会计凭证原件予以核对,会计凭证载明:2013年4月7日5万、4月22日5万、4月26日5万、5月10日5万,共计现金20万元整。报销人处有余承礼的签字。经查,陆宇公司提交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14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4月22日的借条,横道公司未提出异议,这三张借条中,均有余承礼的签字,虽然横道公司否认余承礼系其公司的人,但从横道公司认可的借条中可以推定横道公司委托过余承礼向陆宇公司借款的事实。而本案争议的三张借条及三张借条对应的会计凭证中均有余承礼签字确认,陆宇公司有理由相信三笔款项共计15万元系横道公司所借,故该款应抵扣陆宇公司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对陆宇公司已付工程款656万元认定有误,本院纠正为671万元。3、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涉案工程因两次竣工验收日期不同,鉴于9-11#楼在2014年11月6日前竣工验收,一审法院酌定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安徽盛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陆宇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陆宇公司上诉称鉴定费用系横道公司擅自扩大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已付工程款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7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安徽横道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7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安徽省寿县陆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横道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3296115.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利息实际付清止)”为“被告安徽省寿县陆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横道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3146115.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169元,由安徽省寿县陆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永

代理

审判员 焦 波

代理

审判员 张靖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