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341号
原告:李俊蕊,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吴建芬,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持肖,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李俊蕊为与被告吴持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39.2万元(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已计算至2017年1月3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对被告质押的浙G×××××号路虎小型越野客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将其所有的浙G×××××路虎越野车一辆(发动机号12040420475508ps)质押给原告,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借款70万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当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63万元,现金交付被告7万元;被告将质押车辆交由原告保管。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归还。质押车辆现仍由原告保管。被告购买质押车辆时以该车辆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东阳支行办理了分期付款贷款业务,现该贷款已还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持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俊蕊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李俊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吴持肖所有的浙G×××××路虎越野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8元,减半收取7314元,由被告吴持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燕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郭 倩 来源:百度搜索“”